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宁西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4民初209号 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北石槽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00663243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各,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共计415102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货物,到2015年10月份,双方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5102元,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为证。之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11万元,现余欠415102元。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一、申请追加***为被告,从原告打印对帐单上可清楚看到***还了大部分货款,可证实***系合伙人。二、我们认可与原告发生买卖钢绞线业务行为,虽然我在对帐单签了字,但签名是对帐行为的认可,而不是对欠款具体数额的认可,具体欠款数额应由我和***同时与原告结算后,如欠款再由我和***同时签名才能生效。三、对帐单所述数额不准确,如2013年10月22日原告给我发的对帐单2012年总发货量是748198元,而2015年10月4日对帐单上2012年总发货量为788198元,相差40000元。另外,***于2013年12月11日支款100000元是***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我们合伙无关。再者,对帐单中2015年10月3日付业务费用支出款200000元应为250000元,数额相差50000元(是***与原告经手),应付2013年重庆移动中标费用250000元。四、根据我们这个行业交易习惯是按货物净重量计算货款(每轴毛重500公斤左右,轴本身重30公斤,应按相应6%折算货款,总发货量2522702元6%为151362元),而原告是按毛重量计算货款,应扣减151362元货款。五、综上,原告诉我欠款415102元应减去2012年多计40000元、业务费用差额5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支款100000元、多计货物款151362元,我还欠原告73740元。六、此案与前妻***各无关,我二人已协议离婚。我的生意款项自己支配,未用于家庭开支,其工资能养家糊口。 被告***各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无异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帐单及欠条,被告***认可对帐单的名字是其所签,该证据能够证实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10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称其签名是对对帐行为的认可而不是对欠款具体数额的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户籍证明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其已与被告***各于2017年1月份协议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对帐单,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根据该对帐单不能证实2015年10月3日的付业务费用支出款为250000元,更不能证实被告***与***系合伙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2日的货款明细,其显示的748198元是2012年原告给被告发货的货款金额,而被告签字的对帐单中的788198元是2012年被告的欠款金额,包括被告应付原告的4万元运费,故该证据不能证实与对帐单的发货数量不一致,更不能证实被告多签了4万元的货款,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各系夫妻关系。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称河间市长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更名为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自2012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绞线,至2015年10月4日双方对帐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510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5102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5102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签署的对帐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415102元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所诉货款系被告***与被告***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按被告***与被告***各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所诉货款应由被告***和被告***各共同偿还。被告***称其已与被告***各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与***系合伙关系、原告所诉货款应扣除2012年多计算的40000元、业务费用差额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支款100000元、多计货物款151362元均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各共同偿还货款4151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各共同偿还原告锦锐乾源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51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元、保全费2695元,由被告***、***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