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19995号
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17号6708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桑路5号总部经济基地大楼15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制氧机公司)与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世纪公司)、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集团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氧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得世纪公司、康得集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制氧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康得世纪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康得世纪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康得集团公司对康得世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康得世纪公司、康得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康得世纪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康得世纪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与康得世纪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后由于康得世纪公司的原因导致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向康得世纪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催讨保证金,然康得世纪公司仍拒不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原告认为,康得世纪公司除应向原告归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康得集团公司为康得世纪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康得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康得世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康得集团公司的财产情况下,康得集团公司应当对康得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康得世纪公司、康得集团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制氧机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康得世纪公司支付2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摘要为投标保证金。
2018年6月15日,康得世纪公司向制氧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
2019年8月7日,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向康得世纪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保证金20万元以及利息。邮件记录查询显示由他人代收。
康得集团公司是康得世纪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因为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本案中,康得世纪公司向制氧机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制氧机公司向康得世纪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现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后续签订招投标合同以及具体履行,现制氧机公司要求康得世纪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康得集团公司作为康得世纪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举证据证明财产独立,制氧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康得世纪公司、康得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450元,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