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贵州新天合碳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93519号
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凤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争超,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科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荣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悦,女。
被告:贵州新天合碳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熊友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女。
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程公司”)、贵州新天合碳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新天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吴争超,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鹏、唐佳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合同进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1,400元,以及以1,381,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进度款630,200元,以及以630,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对被告**工程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就空分装置供货及服务事宜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编号:14084-P15-022C4-V),合同标的物为空分装置(1200Nm3/h制氧量),合同金额为6,30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原料采购并进行生产制作,并按约制作完成了全部设备及配件等。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发货,但被告**工程公司称因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项目延期,现场不具备条件,一再要求延迟交货期限。经多次协商,两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2日、2018年11月30日、2020年7月15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最后各方将合同金额变更为6,423,000元,并将交货时间延后至2020年11月30日。
被告**工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在于:第一、原、被告在2020年7月15日中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是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向被告**工程公司付款,因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未付款给被告**工程公司,故原告主张的诉请1付款条件不成就;第二、2020年7月15日约定的第二笔款项的要求是经被告**工程公司初步验收合格,且原告应在2020年11月15日前提供质量保函,原告并未向被告**工程公司提示验收,设备制作是否完毕,整改是否完成,原告都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也未付款给被告**工程公司。
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作为承揽人与被告**工程公司作为定作人,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作为业主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编号:14084-P15-022C4-V),约定由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空分装置(1200Nm3/h制氧量),合同价款为6,302,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价格为固定不变价格,除非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修正,否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不予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定作人在收到承揽人提交的当地税务部门监制的正规财务收据后,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承揽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260,400元作为预付款,其中100%为定金。标的物(含全部文件资料)经定作人在收货地点验收合格,定作人收到承揽人提交的技术协议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合同值5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承揽人支付合同总价30%即1,890,600元的货款。标的物安装完成,承揽人提出书面申请,定作人收到承揽人提交的合同值余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合同附件九的供应商现场服务确认单,定作人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即126,400元的调试款。标的物经开车运转考验合格后,承揽人提交三方签署的性能验收合格报告,承揽人提出书面申请,定作人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即1,260,400元,此款最迟不超过标的物交货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630,200元,质保期满后,承揽人向定作人提出书面通知,定作人确认并无异议后60工作日内向承揽人付清质量保证金。标的物交付时间约定为2016年2月25日,由承揽人送货至定作人现场或仓库。
因业主项目建设延期,2017年8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工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作为业主签署了《空分系统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4084-P15-022C4-V[1]),将《承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从2016年2月25日变更为2018年6月30日,协议交货期变更后,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质保期等所有尚未执行的时间期限顺延。在本协议生效后15天内,甲方将业主支付给甲方的1,002,400元作为本合同进度款支付给乙方,该款项在原合同到货款中扣除,原合同到货款变更为888,200元,原合同约定的其他付款条款不变,原合同签订的总额不变。
2018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工程公司作为定作人,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作为业主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14084-P15-022C4-V[2]),对《空分系统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4084-P15-022C4-V[1])进行变更,将原来约定的交货日期2018年6月30日变更为2019年9月30日,交货期变更后,承揽人制作的设备由承揽人负责保管至新的交货期,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质保期等所有尚未执行的时间期限顺延。承揽人按照原14084-P15-022C4-V号合同要求,已具备交货条件,但因业主项目一再延期,设备寄存时间过长。设备出厂前需检测及整改的,检测及整改的项目经定作人确认后,检测及整改费用等按实计算,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3%。付款条款修为为:已按原合同条款支付完成2,210,000元;在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定作人向承揽人额支付2,201,400元作为本合同进度款,承揽人收到此款项后7个工作日向定作人提供4,411,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合同标的物设备(含全部资料)在承揽人工程制造完成,经定作人初步验收合格,在2019年9月15日前,定作人在收到承揽人提供的合同剩余金额1,890,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后,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货款1,260,400元作为发货款;合同标的物设备(含全部资料)在定作人项目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定作人在收到承揽人提供给的金额为630,200元的质量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货款630,200元作为调试款,质量保函的有效期为开具保函之日起15个月。除上述条款变更,其他条款按原14084-P15-022C4-V号合同执行。定作人和业主共同向承揽人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
2020年7月15日,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工程公司作为定作人,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作为业主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14084-P15-022C4-V[3]),约定将原合同总金额6,302,000元变更为6,423,000元,变更后的交货期为2020年11月30日,本协议交货期变更后,承揽人制作的设备由承揽人负责保管至新的交货期,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质保期等所有尚未执行的时间期限顺延。承揽人按照原14084-P15-022C4-V号合同要求,已具备交货条件,但因业主项目延期,设备寄存时间过长。设备出厂前需重新检测及整改,检测及整改的项目见附件1,检测及整改费用为121,000元。付款条件:定作人已支付货款4,411,400元,承揽人已经提交4,411,400元增值税发票(税率16%);在本协议生效后,7月20日前,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1,381,400元作为本合同进度款,承揽人收到此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向定作人提供2,01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合同标的物设备(含全部资料)在承揽人工程制造完成,经定作人初步验收合格,在2020年11月15日前,定作人在收到承揽人提供的金额为630,200元的质量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货款630,200元作为发货款,质量保函的有效期为开具保函之日起15个月;承揽人在收到订货人支付的发货款后,于上述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将标的物发货到业主的项目地址;业主保证在上述付款月的每月10日之前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定作人,如因业主不能按期向定作人支付以上货款造成的违约责任,业主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除上述条款变更,其他条款按原14084-P15-022C4-V号合同执行。附件1约定检测及整改项目包括空气压缩机拆卸维护等,费用共计121,000元。
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工程公司于收到函件后的7日内将应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的1,381,400元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新天合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承揽合同》(合同编号:14084-P15-022C4-V)、《空分系统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4084-P15-022C4-V[1])、《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14084-P15-022C4-V[2])、《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14084-P15-022C4-V[3])、律师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四份协议均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14084-P15-022C4-V[3])约定被告**工程公司应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1,381,400元合同进度款,但被告**工程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工程公司支付1,381,400元,以及以1,381,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程公司抗辩应由业主即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先向被告**工程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但纵览合同条款,并无此付款安排,故本院对被告**工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工程公司支付630,200元合同款,但合同约定被告**工程公司支付该款的前提是合同标的物设备在承揽人工程制造完成,经定作人初步验收合同,且由承揽人提供质量保函,现标的物未经验收,原告也未提供质量保函,本院认为该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款630,2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对被告**工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作为业主方,是合同款项的最终付款人,在合同中自愿对被告**工程公司不能支付货款造成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作为业主方的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由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避免讼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对被告**工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后,可以与被告**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贵州新天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进度款1,381,400元;
二、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以1,381,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贵州新天合碳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贵州新天合碳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2元,减半收取计11,446元,由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51元,由被告**工程(中国)有限公司、贵州新天合碳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姣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易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