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雪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9322号
上诉人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制氧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雪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雪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制氧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雪山公司并非案涉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享有票据权利并能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适格主体为“持票人”。庭审过程中雪山公司明确目前持票人为案涉票据的最后一手,并非雪山公司,故雪山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2、案涉票据并未被明确拒绝承兑,行使追索权的前提不存在。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不是“提示付款已拒付”,故本案案涉票据未被明确拒付。因此,不论雪山公司是否为持票人,在案涉票据未被明确拒付的情况下无法行使追索权。
被上诉人雪山公司答辩称:1、雪山公司不是最后持票人,但却是被追索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2、制氧机“涉案票据未被明确拒绝承兑,行使追索权的前提不存在”的观点,是不了解电子承兑汇票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或缺乏对其特性的认知,怠于签收,实际是拒绝承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雪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制氧机公司支付汇票(票据号码130××××120171018118699884)金额200000元;2、此票据纠纷于本诉讼之前已发生的诉讼费用合计4462元由制氧机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制氧机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雪山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了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120171018118699884、到期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此后,票据背面的背书依次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勇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禹神减速机有限公司→金华新天齿轮有限公司→益发施迈茨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制氧机公司→上海雪峰分子筛有限公司→雪山公司→宜阳县易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易翔公司)→栾川县豫达矿业有限公司→洛阳振北工贸有限公司。 一审另查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了易翔公司诉雪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豫0106民初4083号],该院查明:汇票到期后,洛阳振北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汇票未能如期承兑,洛阳振北工贸有限公司将栾川县豫达矿业有限公司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豫0324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栾川县豫达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洛阳振北工贸有限公司汇票20万元;二、栾川县豫达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洛阳振北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8月22日,栾川县豫达矿业有限公司将易翔公司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豫0327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栾川县豫达矿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易翔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栾川县豫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标的款及诉讼费220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雪山公司被其后手易翔公司追索要求支付案涉汇票(130××××120171018118699884)金额20万元,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豫0106民初4083号判决,判决雪山公司支付易翔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雪山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已经清偿债务。现雪山公司向其前手即制氧机公司再行使追索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票人在付款期内提示要求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可以认定涉案汇票系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故被追索人制氧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综上所述,制氧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4日判决:雪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翔公司汇票(130××××120171018118699884)金额200000元,并支付易翔公司因此票据前期承担的诉讼费用2206元。该判决已生效,雪山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 以上事实,有雪山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记录、民事判决书、收据、支付凭证及一审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付款期内提示要求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在承兑人未及时作出应答的情况下,分情况按照承兑人同意付款或拒绝付款处理,并不存在因承兑人一直不签收即导致兑付情况不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雪山公司被追索后已清偿债务,现其依法有权向前手制氧机公司行使追索权,故雪山公司要求制氧机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制氧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雪山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83元,由雪山公司负担33元,制氧机公司负担21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上诉人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丁 兵
书记员  石寒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