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06民初6422号
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氧机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争超、李文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氧机设备采购合同》、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采购合同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二年,质保期内,设备安全运行无异常,由被告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1300000元,在质保期满二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1300000元。还款协议约定,合同剩余2600000元质保金需方承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足额支付。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签署设备/设施验收报告,现设备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之前判决义务及在一执行案件中被采取执行措施为由,认为被告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质保金26000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6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制氧机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斯顿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SDNE-TLSB-0016的《制氧机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KDON-6500/9000/100Y制氧机设备一套,合同总价26000000元,合同总价为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交货价(含17%增值税),涵盖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的制造、设计、包装、运输、现场安装调试、提供技术资料、软件、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费。该合同付款条件及方式部分第3.7条约定:合同总价的10%(260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第7.4条规定的质保期内,设备安全运行无异常,由甲方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在质保期满二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合同第7.4条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其中保修保养不含易损件和人为损坏),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因乙方责任导致设备停止运行的,质保期顺延,同时,乙方应立即修理或更换设备,经更换仍不能满足技术要求约定,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还预付款项。2019年4月16日,被告签署了设备/设施验收报告,涉案设备经验收合格。 2019年9月16日,原告制氧机公司(供方)与被告海斯顿公司(需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供需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SDNE-TLSB-0016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统称“原合同”)。现根据原合同、送货单及双方对账情况,截上2019年9月2日,需方尚欠供方已到期货款为2600000元,为双方今后稳定友好的合作,以及缓解需方还款压力,现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经共同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需方应按如下计划进行付款:2019年9月30日前还款65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前还款65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款6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650000元。除本协议签订时已到期的2600000元应付款项外,合同剩余2600000元质保金需方承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时足额支付。供方应继续履行原合同项下约定的供方义务,否则应该按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制氧机公司诉海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制氧机公司要求海斯顿公司支付到期货款2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苏0506民初987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斯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制氧机公司货款2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海斯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称,之前其起诉的款项系除质保金外的2600000元,上次判决后被告分文未履行,其已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到款项;现其主张的质保金2600000元,其中1300000元按约应当在质保期一年内即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自还款协议签订日起算,已到付款时间,第二笔1300000元应当自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现尚未到期,但因被告未履行之前判决义务,且被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将来极有可能丧失还款能力,其认为被告以行为表明不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还提供了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的(2020)湘0302执131号一案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截图及限制消费令复印件,证明被告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称,其对之前判决的款项有异议,目前仍在正常经营;质保金2600000元按约应在质保期满即2021年4月16日后的2022年5月1日前支付1300000元,2023年5年1日前支付剩余1300000元,现质保金付款时间未到,且设备运行中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其发现后联系了原告,原告派人进行了维修、整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制氧机设备采购合同》、还款协议、民事判决书、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截图、限制消费令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设备/设施验收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苏州制氧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建平
书记员  丰雨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