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5民初4577号
原告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龙岗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临安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中央空调设备,并由原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设备价款,包括安装费用、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采购并安装调试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被告仅支付了684000元合同款项,对于合同总价款5%的36000元尾款和增加的材料款7000元、整改费用19040元款项,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家电安装工程款62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中央空调设备安装事实以及被告欠人民币36000元工程尾款的事实。
证据二、整改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整改产生额外费用19040元的事实。
证据三、欠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因增加空调设备产生额外费用7000元的事实。
被告临安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所签《中央空调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尾款在空调安装完毕调试正常三个月内付清,但空调安装后部分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为了让原告及时完成空调的安装及部分设备的维修事宜,有权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空调安装过程中工程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客房内机噪音很大,影响客人正常休息,导致被告部分客房无法投入使用;(2)、其中一台备用水泵安装好后无法使用,原告一直没有对水泵进行维修;(3)、三台空调主机存在故障,原告没有对存在故障的主机进行检修;(4)被告酒店三、四、五楼的电磁阀没有安装,造成被告在使用空调的过程中无法达到节能的效果,增加了被告的使用成本。上述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并要求尽快解决,确保被告能正常使用空调设备,保证酒店的正常运营,但原告一直未到酒店进行检测、维修,导致被告丧失很多客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合同》中对空调安装后的具体保修、维护事宜没有进行详细约定,被告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暂扣工程尾款,以此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2、原告诉状中所称增加的材料款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系其单方出具,未经被告方确认,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被告反映的问题解决,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空调设备,并且给被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暂扣原告的工程尾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因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而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临安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款事实不能从销售合同中反映出来。36000元尾款是对的,但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工程尾款。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合同》,就原、被告之间中央空调采购、调试、安装、款项支付、质量保障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尾款未付。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19040元的费用数额是正确的。但该笔费用应该在原告履行保证空调设备能正常使用之后,被告才支付这笔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庭审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明确表示没有产生这笔费用。如果原告能提供原件,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欠款凭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方确认签字;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该7000元材料款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总价款720000元的《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采购中央空调产品,并由原告承担该批空调的安装、调试。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中央空调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并新增加整改费用19040元、材料款7000元。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84000元,余欠工程款36000元及后增加的整改费用19040元、材料款7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关于《中央空调工程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6000元、工程整改费用19040元、材料款7000元,合计6204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为凭。被告拖欠该62040元未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该62040元的义务。对被告辩称原告安装、调试的中央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支付尾款36000元和整改费用19040元的条件尚未成熟,只有在原告保证空调设备正常使用之后,被告才支付所欠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辩称的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案涉中央空调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有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原告的责任,对该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安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元,工程整改费19040元、材料款7000元,合计6204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元,由被告临安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