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85民初327号
原告杭州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衣锦街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1953295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杭州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广远公司起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杭州市临安区湍口镇张家的石斑鱼基地,为此,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电,合计金额4139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39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销货小票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家电计货款41390元的事实。
证据二、文字整理资料及光盘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涉案货款,被告对货款金额认可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9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货款413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