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申5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跃兵,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柏林,杭州市临安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衣锦街489号。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辉,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跃兵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临安广远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跃兵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判决书也没有收到,连电话都没有联系过,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二、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销售小票,没有再审申请人的签字,也未经质证。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文字整理资料及光盘,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且未经质证。故原审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三、2013年再审申请人承包了杭州市临安区湍口镇张家石斑鱼基地,被申请人提供的4139元的家电,不在再审申请人的承包范围之内。四、老村委主任潘和平和再审申请人说广远公司已将家电款的正式发票开给杭州市临安区湍口镇童家经济合作社了,但是钱一直没付掉。案涉家电款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综上,张跃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广远公司发表意见称:一、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申请人是滥用再审程序,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二、原审中再审申请人经法庭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其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没有证据证明。三、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时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四、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案涉家电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在本案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5张送货单,证明案涉家电由再审申请人签收。再审申请人质证认为当时是老村委主任潘和平出差在外,打电话让其签收,其只是经手人,而不是案涉家电的购买人。
本院认为:一、原审中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在(2018)浙0185民初548号案件中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传票等法律文书,因再审申请人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书于2019年2月28日仍按上述地址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之后再审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现其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张跃兵的再审申请已过法定期限。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家电销售小票,与本案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能相互对应,证明案涉家电的购买人为张跃兵。故原审判决张跃兵承担案涉家电的相应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张跃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跃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寿凯迎
审判员  张喜妹
审判员  寿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章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