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特殊钢有限公司

294某某鸿和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靖江特殊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初294号之二
原告:***鸿和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2134RL20,住所地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757号1209室。
法定代表人:朱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亚,江苏观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凯,江苏观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特殊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3503589R,住所地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高助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炜,江苏漫修(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玮,江苏漫修(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和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鸿和公司)诉被告靖江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殊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80万元,并以18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磋商,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申报2020年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产品升级项目提供咨询服务。2020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鸿和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经磋商形成《咨询服务合同》修改稿,约定原告的咨询服务费为被告取得政府资助款项的30%,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修改稿后,立即组织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等团队为被告的智能化改造升级项目提供服务,包括技术指导、咨询、申报材料的整理编辑、项目申报等。经过原告的努力,被告经公示取得政府资助款600万元。按照约定,现阶段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报酬18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
被告特殊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确定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考量。本案原告为被告申报省级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工作,原告受托提供服务的主要工作发生于项目申报过程中,原告服务主要内容包括撰写申报材料、技术指导、项目申报等,虽然申报的项目为技术升级改造项目,但双方合同目的为成功申报项目,而非单纯的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且未涉及具体技术内容,故本案合同性质并非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如前所述,本案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涉案标的额为180万元,本院受理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特殊钢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朱晶峰
人民陪审员  陈顺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