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91民初153号 原告:***,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港口街镇生机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57875736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99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赣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浔阳西路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人民医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绿源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顺风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九江公司购买了保险。因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顺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在从事职务活动。我公司同意原告医疗费按商业险部分15%扣减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保九江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G×××**号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2.对原告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材料佐证其实际减少的部分,原告提供其个体户营业执照,属于私营行业,我公司认可按私营批发和零售业37251元/年、误工天数90天计算;4.护理费我公司认可60天、按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03.96元/天计算,共计6237.6元;5.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6.交通费认可住院天数57天、4元/天标准计算;7.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23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赣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浔阳西路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人民医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如遇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29日,共计住院6天;同日,原告转院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18日,共计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46218.11元,其中被告顺风公司支付5000元、被告人保九江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个人防护;2.建议全休三个月、卧床休息,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019年11月8日,江西九江***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原告***系九江市实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和九江实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批发行业工作。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赣G×××**号车辆系被告顺风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九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信息查询表、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先由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系被告顺风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事故,应由被告顺风公司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填平损失及合理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621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19416.67元(120天×批发和零售业58250元/月÷360天);5.护理费7752元(57天×136元/天);6.交通费228元(4元/天×57天);7.鉴定费1300元;8.电动车修理费690元。 以上合计77944.78元,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8086.6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3125.39元,两项合计71212.06元;被告顺风公司承担6732.72元(36218.11元×15%+1300元)。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付61212.06元。因被告顺风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还应向原告赔付173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1212.06元; 二、被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1732.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君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