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城西港区江西华锦科技有限公司六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九江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港口街镇生机林村。
法定代表人:熊运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九江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未办理结算,且九江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伪造送货单等情形,二审认定的拖欠货款金额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法院未组织对九江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全部送货单等进行质证。(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中,九江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对案涉送货单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但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也未作评判。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根据九江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向九江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汇付款凭证等数据对比,二审认定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对九江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的《调价函》是认可的,并无不当。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未办理结算情形不影响送货单等凭证的证明效力,故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在二审中,九江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汇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属于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亦未在再审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不影响案件结果的认定。故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谈话笔录时,九江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虽未参加,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据此认为应当按其撤回上诉处理,理由不充分。关于鉴定问题,因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未在一、二审中提交鉴定费有效票据,故一、二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德展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黄声敏
审判员 胡爱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悦
书记员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