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民初558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司马军、周钰,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95535879X,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居委会新街。
法定代表人:闵守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304253R,住所地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勇。
原告***与被告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1.被告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735254.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一次结构瓦、木、钢筋工分包给原告,被告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35322299.7元,尚有2735254.3元未支付,被告***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上千万元未支付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曦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诉请主张劳务费已突破劳务合同相对性,实际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举证材料内容也不仅是劳务费范畴,本案当事人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适用专属管辖。原告与被告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一致,案涉工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案件应当移送当地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瑞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艺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