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3民初99号
原告: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居委会新街。
法定代表人:闵守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00元及承担逾期返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10%年利率为标准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黄山汤口镇老城改造3号地块建设项目”签订《山南壹里(分包建设)协议》,约定由原告就该项目的“天都路住宅区(A#、B#、C#)、酒店商业区”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后向被告交纳800000元工程项目保证金。合同又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保证金之日起90天内不能正常施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告知原告已经与总包单位黄山坤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800000元保证金。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并缴纳了保证金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开工,也未按照惯例向原告交付任何与施工有关的图纸及文件。
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同意,但在协议中没有约定退还保证金需要支付利息;律师费3万元没有约定,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对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
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山南壹里(分包建设)协议》复印件;
2.收据复印件一张;
3.江南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
4.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印件、快递面单复印件两张;
5.律师费发票复印件(20000元)。
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4,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不认可,经查询顺风速运官网,无SF1103531742327运单信息,不能证明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证据5,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可以佐证,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8日,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订立《山南壹里(分包建设)协议》,约定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山南壹里·汤口中心整体项目的两个标段:天都路住宅区(A#、B#、C#)、酒店商业区土建工程和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缴纳捌拾万元工程项目保证金等内容。
当日,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给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800000元,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向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从订立合同至今,该工程未开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承包人违法分包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故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订立的《山南壹里(分包建设)协议》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仍与其订立《山南壹里(分包建设)协议》,对于《山南壹里(分包建设)协议》无效有过错,其要求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实为2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00000元;
二、驳回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计6050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0720元,由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元,由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0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