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0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TCP5T8E。
法定代表人:徐立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居委会新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95535879X。
法定代表人:闵守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指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皖1003民初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2020)皖1003民初99号民事裁定确认为本案是不动产纠纷,与立案案由相矛盾,一审法院将合同纠纷定性为不动产纠纷属于定性错误。同时,上诉人即一审被告注册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山南壹里(分包协议)》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故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商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隼
审判员 汪文捷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倪华蓉
书记员柯惠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