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某某、广州市易联裕安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3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易联裕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6号1501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1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碧悦街6号201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易联裕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州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广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易联公司向***支付2022年9月28日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250元为标准);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易联公司承担恢复场地原状费用93113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易联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的物业管理费、财产保险费、垃圾费(物业管理费每月166元,财产保险费每月5.1元,垃圾费5元每月,每月总计为176.10元);4.改判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对易联公司承担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恢复场地原状费用、物业管理费、财产保险费和垃圾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易联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易联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9月28日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250元为标准)。根据案涉房屋的现状,即使清空场地后,房屋也不符合交付居住条件,需要恢复原状后才能居住使用。易联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长期将改动后拆除的装修废料堆积在案涉房屋内未及时清理,常年对房屋维护使用不当,导致房屋内设施和房门破损不堪。即使暂时拆除房屋基站设备交还房屋给***,也要承担对房屋清理修复、恢复原状,才具备居住使用条件。一审认定***不同意易联公司和移动广州分公司清空场地,导致案涉房屋至今未能完成交接,2023年6月30日之后的房屋占用损失属扩大损失而不予支持,该认定错误。二、易联公司应承担恢复场地原状费用93113元。1.广东洋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的恢复原状费用不全面。《评估报告》第5页没有列出具体恢复原状的材料、品牌要求,鉴于不同材料、品牌价格相差甚远,评估公司应明确具体品牌和价格。同样,其他恢复原状的项目也应列出具体材料、品牌和价格;易联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在案涉房屋租住期间不合理使用及维护,导致屋内设施破损不堪,且政府曾提供免费更换房屋双层隔音玻璃等惠民措施,但易联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没有及时告知***,且对房屋进行改动,导致房屋无法进行更换,故***要求恢复原状包括窗换双层隔音玻璃等主张合法合理。因此,一审对于“争议部分”的评估费用除“两扇房间门”外的项目不予支持,判决错误;2.《评估报告》列出“清理及运输费用”仅为2600元,远低于实际费用支出;3.***提供的广州欧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出具的全部整体装修方案,费用客观合理,应作为认定房屋恢复原状费用的依据。三、易联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其实际交还场地之日的物业管理费、财产保险费、垃圾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因合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等交易惯例,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应认定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财产保险费和垃圾费应由易联公司承担。四、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对易联公司承担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恢复场地原状费用、物业管理费、财产保险费和垃圾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房屋内的设备一部分属于移动广州分公司所有,另一部分属于铁塔广州分公司所有。移动广州分公司和铁塔广州分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方,理应对易联公司承担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恢复场地原状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易联公司答辩称,一、易联公司不应支付***2022年9月28日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交还必先清空场地,对于***阻挠搬迁所造成的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易联公司承担。1.案涉房屋内堆放的门扇等是***与移动广州分公司当年商议留存的,***近二十年对此未提出异议;2.双方签订的《建立移动电话基地站协议书》(以下简称《基站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机房是无人值守机房,实际使用范围不涉及房间以外的客厅等。房屋的维修是产权人应履行的义务;3.关于380V电源改回220V电源,因用电户名登记在***名下,其只需向供电局申请变更即可;4.***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到现场确认复原细节,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损失不断扩大,不应得到支持。二、***要求易联公司支付全屋整体装修方案费用明显超出房屋恢复原状的范畴。1.易联公司对案涉房屋不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2.易联公司未收到免费更换隔音玻璃的通知,政府按程序应是直接通知产权人;3.《评估报告》所列的清理及运输费在目前市场环境下属于中等偏高。三、***以交易习惯为由要求易联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是对现实交易习惯的认知错误。综上,请求驳回***第一、二、三项上诉请求。 上诉人易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与易联公司之间的《基站协议》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9日解除;3.改判铁塔广州分公司将广州市××路××号××房交还给***,易联公司协助交还房屋;4.改判铁塔广州分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因***阻挠搬迁之日止产生的场地占用费(按3250元每月标准支付);5.改判铁塔广州分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连带向***支付场地复原费39508元;6.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铁塔广州分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致使判决合同解除日与事实不符。1.双方签订的《基站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2月9日,合同期满前,易联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因此,合同届满日为合同法定解除日;2.***于2019年8月20日向易联公司发短信确认2019年2月9日为合同解除日;3.易联公司为确保基站搬迁顺利或协助铁塔广州分公司与业主直签过渡,在铁塔广州分公司同意返还垫付款的情况下,出于善意垫付了《基站协议》法定解除后的场地占用费,不应视为易联公司与***达成《基站协议》不定期租赁关系;4.鉴于2019年2月9日《基站协议》届满日即解除日,易联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因此要求易联公司支付相关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一审以“合同相对性”排除铁塔广州分公司与移动广州分公司的义务与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基站协议》明确案涉场地的实际使用人及使用性质,易联公司没有通信运营特许权,2001年易联公司受移动广州分公司委托寻找满足要求的基站场地,经移动广州分公司委托与***签订《基站协议》,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协议只约束易联公司与***。2015年11月1日,受政策影响,委托方转移为铁塔广州分公司,***理应对此知晓。因此,铁塔广州分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作为委托方及场地使用人,应受《基站协议》约束。三、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否定***要求铁塔广州分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一审法院对铁塔广州分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2023年4月7日因业主阻挠导致搬迁未果的事实应认定而未认定。铁塔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中,物业公司已明确是***书面通知禁止任何人进行搬迁的情况,由此导致一审错误认定扩大损失由易联公司承担。五、一审判决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方认定与事实不符。1.案涉房屋改造方案及实施是移动广州分公司与***达成的,无需易联公司同意,又出于前述政策原因,恢复原状的责任应由移动广州分公司以及铁塔广州分公司承担;2.易联公司与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的合同均强调了复原的责任义务,且均未作出任何豁免的约定;3.通讯行业及民间习惯均遵循“谁破坏谁恢复赔偿”的原则。六、一审判决对搬迁义务的责任人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目前占用场地的是铁塔广州分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掌握案涉房屋钥匙,易联公司无权腾空案涉房屋,易联公司仅可协助交还案涉房屋。 被上诉人移动广州分公司针对***、铁塔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案中,***主张的欠费期间,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易联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其并未租赁案涉房屋,没有义务支付所谓的租金及违约金。移动广州分公司也从未向***、易联公司承诺过要恢复原状,请求驳回***、易联公司针对移动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铁塔广州分公司针对***、铁塔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铁塔广州分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由案涉合同相对方易联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等相关责任正确无误。二、自铁塔广州分公司承租案涉房屋以来,其已依约缴纳租赁期间全部设备管理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易联公司阻止铁塔广州分公司搬迁基站,因此产生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不应由铁塔广州分公司承担。三、铁塔广州分公司缴纳的设备管理费已包含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且***与易联公司之间亦未对支付前述费用的主体存在相关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对物业管理费、财产保险费、垃圾费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正确无误。四、根据铁塔广州分公司与易联公司的约定,易联公司应自行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责任,铁塔广州分公司不应对易联公司应承担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易联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基站协议》;2.易联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立即将广州市××路××号××房交还给***;3.易联公司按每月3250元的标准向***支付自2020年7月9日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的租金;4.易联公司向***支付因逾期交纳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各期违约金以195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租金之违约金从2020年7月10日起算;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租金之违约金从2021年2月10日起算;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租金之违约金从2021年7月10日起算,后面的逾期违约金自每期应交租金之日的次日起算,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易联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的物业管理费、财产保险费、垃圾费(物业管理费每月166元,财产保险费每月5.1元,垃圾费5元每月,每月总计为176.10元);6.易联公司承担因恢复场地原状产生的费用93113元(以实际结算为准);7.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对易联公司对上述第3-6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易联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查册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案涉房屋坐落于××路××号××房,房屋权利人为***,房屋建筑面积80.7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一审庭审中,***称因房地产权证原件找不到,故补充提交查册表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 2017年1月22日,***作为出租方(甲方),易联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基站协议》,约定:第二条,协议内容。甲方同意将广州市××路××号××房约85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乙方,供住宅及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建立移动电话基地站机房,三楼平台用以安置6支支撑杆用于架放移动电话天线。乙方由机房引一条95平方毫米接地线至大楼地极,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三条,协议期限。本年协议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期限为3年。协议期满,如需延续,双方须另行签定协议,5年后乙方有优先租赁权。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法。场地总租金为3250元人民币/月,租金按半年支付,上半年在每年2月9日前交付,下半年在7月9日前全部按现金支付,逾期支付按半年总额千分之一每天罚金处理。第五条,设计要求。乙方在该楼三楼平台安装天线及布放天线馈线,并安装走线梯到机房,但乙方的设计应原则上不影响甲方现有系统的运转,机房为无人值守机房,最大噪声为空调机,不影响其他电器运行和环境。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应有出租房的产权、使用权或其他出租、使用权利,并具有前述权利的法律证明文件,同时提供有关法律证明的复印件。(五)甲方为乙方将来的维护和扩容工作提供方便。(六)甲方提供的出租场地只限乙方作为基站使用,如改变用途甲方无条件收回出租场地。(七)如因第三方干涉而导致基站无法建立,并经有效的文件说明,乙方应无条件为甲方恢复房间原状,交还甲方;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的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没收余下租金,不予退回。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水、电费。(二)负责机房通信设施的所有投资并享有相应的物权。(六)如乙方不再续约,乙方应负责为甲方恢复房间原状(包括木地板、窗户、空调)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八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一条款的应视违约,违约方收到守约方发出的具体说明的违约的情况的书面通知后,应在二十日内纠正违约行为,否则,守约方有权选择提出终止协议,且无需通知对方,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易联公司称,租赁合同始于2001年2月,原出租人为***亲人吴某,基站包括机房及三楼平台安置的移动天线组成,从合同名称及合同内容来看,***均清楚知道使用方为移动广州分公司,且双方明确出租场地仅限基站使用。为此,易联公司提交了其与吴某于2001年1月22日签订《基站协议》作为证据,合同内容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于2006年1月12日在该2001年签订的合同处签名,双方确认出租人变更为***,其他条款不变。 ***为证明其多次催促易联公司支付租金并要求其尽快将场地恢复原状,提交了***与易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短信往来记录。具体内容为:2019年8月20日,***称:“张小姐,租金到期请尽快交租,另外由于家庭需要到租约期满后不再续约,请你另作安排,到时按合同约定还原房子,谢谢”;张某回复:“好”;2020年7月30日,***称:“张小姐,你回国吗?淘金的上半年房租还没交,下半年亦到了……”;2021年1月5日,***称:“张小姐,淘金房屋还原好吗?你电话打唔通,请和我联系”;2021年5月2日,***称:“张小姐房租请尽快,物管亦联系过”;2021年6月22日,***称:“我已将装修报价表交给物管邓先生,你随时可联系他”;2021年8月30日,***称:“张小姐,房屋还原久拖未决不知猴年马月,请尽快决断时间不能久等,另外拖欠房租事宜一马归一马不能和还原混作一谈,你在本星期内付完一年租金给我”;2021年9月4日,张某称:“机房使用方是中国铁塔……麻烦你去联系他,特别是关于恢复现状的问题,你跟他谈妥我不参与”。易联公司对双方短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提交的短信记录缺失了2020年8月20日,张某回复“今天晚上再给你打,因为我要到楼下去给你打才行,我这里高层信号不行”的短信内容。双方一审开庭时均确认易联公司已经支付租金至2020年8月8日,易联公司同时亦确认***主张的租金标准为3250元/月。 易联公司为证明其反复催促及协调多方以推进拆迁及场地复原进程,提交了微信群名为“***拆迁个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张某与微信备注名为“基站***物管邓经理”的微信聊天截屏作为证据。其中,张某于2019年10月30日在“***拆迁个案”群里称:“我关心是这个拆迁的有关约定,必须得要尽快到账给我,然后呢,在约定的日期拆迁完毕,还有原来的要恢复完毕……你们还是给他搞回去好不好?拆了几堵墙的”,“***区合同***”称:“机房拆站后需要修复这个可以的,只是需要确认修复的地方”,张某称:“你们拆了多少堵墙?你们自己去恢复完毕就好啦”;2019年11月27日,“吴某(铁塔广州吴经理)”问:“又一个月,请汇报进度”,“***区合同***”回复:“已提资料给运营商评审,未出评审结果。已和移动约明天下午到移动分公司那边当面沟通”;2022年5月14日,“***区合同***”称:“因站点停电时间较长,导致站点无价值产生,具体支付的租金期终需要移动同意过会”,“这两天会通知维护人员上站做资产核查及修缮预算,麻烦提前跟物管打下招呼。然后看看能否近期进站拆除设备,以便下一步修缮工作”;2022年10月28日,“***负责人汤经理”问:“严主任***是移动独享站,还要保留吗?”,“中移动物业负责人严某总”称:“保什么啊,烂尾这么久”。铁塔广州分公司确认该微信群内的“******”、“越秀区合同***”、“***负责人汤经理”、“邓某”、“吴某(铁塔广州总经理)”为其公司员工。另根据张某与“基站***物管邓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21日,“基站***物管邓经理”问:“今天过来吗?”“几点到?”张某回复:“四点”;2021年7月7日,“基站***物管邓经理”问:“那个报价我拍照给你可以吗”,张某称:“对啊,你为什么那么久都没给我拍照呢?”“基站***物管邓经理”称:“下午拍给你”,张某回复:“好”。 铁塔广州分公司及移动广州分公司为证明搬迁受阻,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水印显示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区”,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14:27,照片内容为铁塔广州分公司向案涉房屋所在大楼的物业公司发出《广东省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告知书》;2.视频,水印显示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区”,时间为2023年4月7日10:42,视频中,一男子向身着保安服的工作人员表示其为铁塔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希望能搬迁屋内物品,工作人员称:“现在不能,因为业主提出与租户有官司纠纷,不给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称其从未阻止易联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搬迁房屋内设施设备。 一审庭审中,铁塔广州分公司确认案涉房屋内的设备属其所有,案涉房屋的钥匙也由其持有;案涉房屋内的设备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运营设备,属于移动广州分公司所有,另外一些空调等固定设备,属于铁塔广州分公司所有,故如果搬迁,有部分资产是需要移动广州分公司确认的。移动广州分公司对此称,案涉基站的机房、杆塔等主要设施均属于铁塔广州分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放置的仅为一些次要的设备,放置在机房内;2019年2月9日铁塔广州分公司与易联公司的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后,由于铁塔广州分公司未能协调好与易联公司、业主的关系,致使机房资源不能继续使用,移动广州分公司多次向铁塔广州分公司要求将其设备取出,但是铁塔广州分公司未能履行该义务,铁塔广州分公司所称需要书面确认,并非属实,移动广州分公司向铁塔广州分公司书面要求将设备取出,有函件等证据证明。 移动广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易联公司签订的《关于***移动通信基地站的续约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自2011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移动广州分公司称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约,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且合同也未约定移动广州分公司对场地恢复原状的义务。2.铁塔广州分公司与易联公司签订的《关于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0日起由铁塔广州分公司向易联公司租赁案涉房屋,租赁期至2019年2月9日。3.移动广州分公司与铁塔广州分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服务协议》,显示案涉房屋的站点已于2019年5月23日终止服务,终止服务原因为“租赁到期未能续期”。4.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印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及《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载明相关资产交割日确定为2015年10月31日,交割日是存量铁塔权属和权利义务责任转移时点。5.移动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和铁塔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处理铁塔长期退服站点沟通函》、移动广州分公司发往铁塔广州分公司邮件,以显示自2019年5月23日铁塔广州分公司停止服务后,移动广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催促将其设备取出。6.移动广州分公司与铁塔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地级市公司服务协议》及《综合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如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服务期提前终止的,铁塔广州分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向客户提送《终止服务通知单》,并与客户签订《解除/终止协议》,铁塔广州分公司应配合客户拆除准载设备、积极为客户协调新的站址”。 易联公司为证明移动广州分公司及铁塔广州分公司均有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的义务,提交了:1.易联公司于2001年2月18日与移动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基站协议》,其中约定协议期限自2001年2月9日至2006年2月9日止,使用期限为五年,合同期满后如不续约,则移动广州分公司负责将机房恢复原状;2.易联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关于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易联公司同意铁塔广州分公司修建通信管道和引入光缆到铁塔广州分公司租用易联公司的房屋内,如铁塔广州分公司修建通信管道破损易联公司场地,由铁塔广州分公司负责将其恢复原状。移动广州分公司称,其与易联公司签订合同预定的是不续约移动广州分公司才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但事实上该份合同期满后易联公司与移动广州分公司进行过两次续约,所以已经不属于该份证据中应当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形,且根据移动广州分公司与易联公司续约的最后一份合同,并没有约定移动广州分公司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可见对于该证据中移动广州分公司恢复原状的义务已经取消。铁塔广州分公司称,首先案涉基站并非其修建,铁塔广州分公司承租案涉场地,即已建设了机房及杆塔,铁塔承租后并非对场地进行改建,其次上述合同针对的是铁塔广州分公司“修建”导致了通信管道破损的情况,铁塔广州分公司才有恢复原状的义务,故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由铁塔广州分公司对基站有修复义务的责任约定。 根据***及易联公司提供的案涉房屋现场照片可见,房屋内仍摆放大量基站设备,部分设备挂于墙上,另房间及厕所内均堆放着大量建材。***称,按照房产证附图,案涉房屋原有一室两居。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开庭时,***称其可以配合铁塔广州分公司拆除,但无法确认物业公司是否会因拖欠的管理费,进而不允许施工。铁塔广州分公司称,如***配合,可在10天内全部拆除并腾空场地。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双方应在庭后一周内确定具体搬迁时间。 铁塔广州分公司称其于2023年6月21日协调***代理人、易联公司代理人及铁塔广州分公司相关人员组建了“******基站拆站群”,经协商各方初步定于2023年6月29日进场拆站;但***在各方确认拆站时间后又提出清缴管理费和租金才可配合拆站,故拆站工作停滞。 2023年6月29日,一审法院对相关搬迁情况进行询问,***称,因各方尚未协商好具体搬迁时间,故希望在法庭明确易联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租金、管理费以及恢复原状的责任后,***才同意处理交还场地事宜;且房屋内设备不多,不影响现场进行评估鉴定和恢复原状的工作,同时由于易联公司一直欠管理费,物业公司也不准许易联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交还场地,即使***方配合,物业公司也不同意放行,就算交还场地,房屋也不具备居住条件,易联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将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交还给***,才算完成交还场地的义务。一审法院在询问中告知***,鉴于其不同意易联公司及铁塔广州分公司搬清案涉房屋内的设备后交还场地,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扩大损失等,将由***自行承担。***对此表示清楚。 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洋诚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费用进行价格评估。2023年8月21日,洋诚评估公司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铁塔广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查勘。2023年8月28日,洋诚评估公司作出《关于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屋恢复原状费用价格评估报告》(粤洋评字【2023】J065号,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报告选用了成本法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费用进行评估,取整确定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8月21日)的现值为58884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37930元,包括:新建隔墙(1921.05元)、拆除房间地砖(819元)、房间地面铺木地板(12051元)、拆除房间窗隔板(10元)、房间墙体翻新扫白(3968.24元)、全屋电路修复(4966元)、厅墙体翻新扫白(5407.50元)、厅木地板翻新(904.50元)、全屋天花翻新扫白(3082.50元)、全屋清洁、消毒(800元)、清理及运输费(2600元)、租赁脚手架(350元)、机械费(350元)、安全文明施工及防护措施(300元)、地面保护(400元);有争议部分为20953.46元,包括:2扇房间门(夹板)(1578元)、卫生间吊顶(402.05元)、厨房吊顶(719.57元)、窗换双层隔音玻璃(8285.84元)、推拉门换双层隔音玻璃(5428元)、更换厅到卫生间、厨房门框(450元)、更换厨房门(夹板)(789元)、更换卫生间门(789元)、更换大门(实木)(1750元)、更换大门(铁)(650元)、更换水龙头(铸铁)(33元)、更换水龙头(洗手盆)(79元)。***就该次评估向洋诚评估公司预付了评估费4700元。 针对该《评估报告》,各方发表意见如下:***认为,1、《评估报告》中的无争议部分没有列出具体恢复原状的材料、品牌要求,原来房间铺设的是柚木地板,但评估报告列出仅是“实木”;2.有争议部分中的“房间门(夹板)”,房屋现状是案涉房屋的房间本来有两个房门,易联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为了将房屋用作移动电话基地站,将两个房门拆除丢弃,并改动了房间的间隔,在大厅往房间的通道上安装了一个不锈钢门,因此***要求恢复原有房间间隔,并在原来房门位置安装两个房间门,合情合理合法;3.有争议部分,由于易联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租赁案涉房屋期间,将房屋房间大量改动,并长期将改动后拆除的装修废料堆积在大厅、厨房和洗手间,没有及时清理,常年对房屋维护使用不得当,导致大厅、厨房和洗手间设施和房门破损不堪,故***要求易联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对大厅、厨房和洗手间部分设施和房门恢复原状,合情合理合法。易联公司认为,1.无争议部分“全屋天花翻新扫白”,易联公司并未对该项目进行确认,评估机构的《查勘笔录》中并未列明“全屋天花翻新扫白”一项评估项目,易联公司并未对该评估项目进行确认;2.无争议部分“全屋电路修复”,同意铁塔广州分公司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第二点的观点;3.无争议部分第3项,由于原拆下的柚木地板块仍存放在房屋内,而且大部分均完好无损,有重复利用价值,请求法院基于“复原”的原则,作出重复使用的估价考量,对该部分费用考虑一定减免;4.无争议部分5-8项,考虑到案涉房屋已出租近20年,应对以上项目的费用考虑折旧;5.有争议部分“房间门(夹板)”,因原房门拆卸后,目前仍存放在大厅地板上完好无损,可以重新安装回原处,请求法院考虑减除该项材料费用;6.有争议部分2-12项,易联公司同意铁塔广州分公司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第四点第2、3小点的观点。铁塔广州分公司认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为:1.关于无争议部分第9项“全屋天花翻新扫白”,铁塔广州分公司在评估机构的查勘中并未对该项目进行确认,故对该项目不予确认;2.无争议部分“全屋电路修复”,铁塔广州分公司认为该项评估价格仅需包括检测、更换面板的费用,铁塔广州分公司申请要求评估机构进一步明确评估价格所包括的工程范围,对于超出检测、更换面板的费用不应被支持;3.无争议部分“房间地面铺木地板(实木)”,申请要求评估机构进一步明确该项评估单价的来源;4.有争议部分,均不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其评估价格不应作为本案的恢复原状费用,关于“房间门(夹板)”,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案涉房屋原状有两扇房间门;关于“卫生间吊顶”“厨房吊顶”“更换厅到卫生间、厨房门框”“更换厨房门(夹板)”“更换卫生间门(夹板)”“更换大门(实木)”“更换大门(铁)”“更换水龙头”的评估项目,铁塔广州分公司并未使用相关项目,也从未对相关项目进行任何变动,相关项目的现状即为原状,不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关于“窗换双层隔音玻璃”“推拉门换双层隔音玻璃”的项目,案涉房屋从未安装过双层隔音玻璃,据***所述,双层隔音玻璃是政府部门承诺为***加装的项目,不属于本案恢复原状的范畴,与本案无关。 针对***的意见,洋诚评估公司复函称:一、对木地板问题的回复:本次评估各项目规格、数量是根据现场勘查确认的,装修不同于设备,并无明显标识品牌、型号,故除有委托要求采用哪个品牌、规格外,装修评估项目均以现场勘查为准,以市场中等水平计算。二、对有争议部分问题的回复:对有争议部分项目,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由法院判决。针对易联公司的意见,洋诚评估公司复函称:一、对全屋天花翻新扫白问题的回复:本次评估委托事项是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费用进行评估,现场勘查时双方当事人确认,需对案涉房屋墙体(除贴墙砖外)进行翻新,基于房屋恢复原状时需对墙体打拆、铲灰等施工,会对天花造成影响,故本次评估列入计算。二、对全屋电路修复问题的回复:该项目包括更换面板材料、线路检测、房间重新布线费用。三、对木地板问题的回复:现场可见已拆卸的木地板已无可重复利用可能。具体详见附图。四、对折旧问题的回复:本次评估委托事项是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费用进行评估,不是对案涉房屋装修现值进行评估。五、对房间门问题的回复:现场可见已拆卸的房间门已无可重复利用可能。具体详见附图。六、对有争议部分问题的回复:对有争议部分项目,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由法院判决。针对铁塔广州分公司的意见,洋诚评估公司复函称:一、对全屋天花翻新扫白问题的回复:本次评估委托事项是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费用进行评估,现场勘查时双方当事人确认,需对案涉房屋墙体(除贴墙砖外)进行翻新,基于房屋恢复原状时需对墙体打拆、铲灰等施工,会对天花造成影响,故本次评估列入计算。二、对全屋电路修复问题的回复:该项目包括更换面板材料、线路检测、房间重新布线费用。三、对木地板价格问题的回复:各项目是根据评估时点广州市或周边市场上同类型建筑装饰工程的平均价格水平,结合标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比较修正确认的。取价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京东、造价通网站。四、对有争议部分问题的回复:对有争议部分项目,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由法院判决。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称在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其有同意易联公司继续使用,并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自***到法院立案的时间(2022年4月18日)解除。易联公司认为,合同是在2019年2月9日到期,其明确告知***不再续签,因为铁塔广州分公司要求继续使用,故易联公司建议***与铁塔广州分公司直接签订协议,易联公司退出。铁塔广州分公司称,合同到期后,一直有与易联公司协商续签,但不清楚有无与***沟通过。经查,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易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 关于物管费、财产保险费、垃圾费等的承担问题。***称,合同没有书面约定,但是双方有口头约定是由易联公司承担,且一直以来都是由易联公司来支付,故***认为易联公司在使用案涉房屋时,也实际享受了相关服务,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易联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为证明易联公司欠付自2020年10月起的物业管理费、财产保险及垃圾费,***提交了一张标题为《欠收明细表》的截图以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催缴欠交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的函》作为证据。根据截图显示,单元名称为“A座-4G”,住户名称为“吴某、黄某”每月的管理费为166元、财产保险费为5.10元、垃圾费为5元,合计每月应缴金额为176.10元,计费年月自2020年10月至2022年3月,合计为3169.80元;根据催费函显示,案涉房屋自2020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拖欠的费用合计为5283元,其中包括管理费4980元、财产保险费153元。垃圾处理费150元。易联公司对于该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合同上没有约定管理费,其亦没有口头约定由易联公司承担,管理费的缴交是业主的义务,租客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不用承担的,易联公司之前支付管理费,是因为物业公司要求易联公司缴交,易联公司一直认为该费用是其代业主缴交的,故也保留向***追缴该些费用的权利;对于物管公司出具的催费函,易联公司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另,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一致同意本案处理适用内地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名为《建立移动电话基地站协议书》,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与易联公司就租赁地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内容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易联公司签订合同为房屋租金合同。因***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因各方在一审庭审中均一致同意本案处理适用内地法律,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以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与易联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易联公司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本案中,虽然***曾在2019年8月20日曾向易联公司提出双方不再续约,但因双方对于恢复原状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易联公司持续使用案涉房屋,直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鉴于易联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收到***的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与易联公司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该日解除,易联公司应向***返还房屋。另经一审法院查明,铁塔广州分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铁塔广州分公司亦有协助易联公司返还房屋的义务。至于移动广州分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交接方案》《解除/终止服务协议》等证据显示,移动广州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24日起停止使用案涉房屋,故***主张移动广州分公司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租金。***与易联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易联公司的租金支付至2020年8月8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250元,故易联公司仍应支付2020年8月9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的租金。经核算,该期间租金合计为83308.33元(3250元/月×25个月+3250元/月÷30天×19天)。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易联公司仍占用案涉房屋,故易联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支付房屋占用费。但应注意的是,自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9日至今已逾四年,易联公司亦早已表示不再继续租赁案涉房屋。在此情况下,即使各方就房屋清退过程中产生纠纷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出租人应当及时收回房屋以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实现资源充分流转利用。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向***释明因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但***仍不同意易联公司及铁塔广州分公司清空场地,导致案涉房屋至今未能完成交接,故2023年6月30日之后的房屋占用损失属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6月29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易联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合计为29459.68元(3250元/月×9个月+3250元/月÷31天×2天)。 关于违约金。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半年支付,上半年在每年2月9日支付、下半年在7月9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按半年总额千分之一支付罚金。因易联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故***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现***自愿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算;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算;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算;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算;2022年8月9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5308.3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0日起算;上述违约金均算至易联公司实际清偿租金之日止。 关于物管费、财产保险费、垃圾费等。因双方并未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对该些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即使易联公司在承租期间支付了该些费用,并不能代表其与易联公司之间达成协议,同意支付该些费用。故***主张易联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的物管费、财产保险费、垃圾费并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恢复原状费用。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如易联公司不再续约,应负责为***恢复房间原状,费用由其负责。故***主张易联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洋诚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案涉房屋的恢复费用分为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对于无争议部分,洋诚评估公司已针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有争议部分,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关于两扇房间门,因案涉房屋出租时两房被拆除,现如需恢复原状,必然需要安装两扇房间门,故该项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窗换双层隔音玻璃、推拉门换双层隔音玻璃,现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窗户、推拉门在出租前的原始状态为双层隔音玻璃,现***主张将房屋窗户、推拉门更换成双层隔音玻璃无据,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上述修复项目不予支持;关于卫生间吊顶、厨房吊顶、更换厅到卫生间及厨房门框、更换厨房门、更换卫生间门、更换实木大门、更换铁大门、更换铸铁水龙头及更换洗手盆水龙头,现无证据证明易联公司在承租时更换过上述部位,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需对上述部位进行更换,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上述项目的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易联公司应支付的恢复原状费用合计为39508元(无争议项目部分37930元+两扇房间门1578元)。 关于移动广州分公司及铁塔广州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系由***与易联公司签订,虽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供移动广州分公司及铁塔广州分公司建立移动电话基地站机房使用,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移动广州分公司及铁塔广州分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主张该两公司就易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与易联公司之间就广州市××路××号××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2年9月27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易联公司将广州市××路××号××房交还给***,铁塔广州分公司对于返还上述房屋负有协助义务;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易联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9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的租金83308.33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其中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算;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算;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算;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算;2022年8月9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5308.3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0日起算;上述违约金均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清偿租金之日止);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易联公司向***支付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6月2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9459.68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易联公司向***支付恢复原状费用39508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负担2051元,易联公司负担1215元。评估费4700元,由***负担2706元,易联公司负担1994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物业公司催收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短信,拟证明截至2023年11月,案涉房屋仍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6691.8元,并产生拖欠费用的违约金。易联公司认为物业管理费是发给***而非易联公司的,该物业费应由***支付。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易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移动公司委托函,拟证明案涉《基站协议》由移动广州分公司授权签订;2.中国移动公司在港交所的信息披露、3.人民网刊登中国铁塔收购三大运营商新闻、4.国资委网站刊登中国铁塔收购三大运营商纪事,拟证明***清楚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基站资产权属人变更为铁塔广州分公司。***对于证据二、三、四均不认可,认为其未参与委托事项的协商,无法确认委托函的内容,且一审已查明***一直跟易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一直由易联公司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易联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应当对拖欠的租金、违约金、物业管理费及交换房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移动广州分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委托函涉及的基站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案涉争议与移动公司广州分公司无关。铁塔广州分公司对证据1不予确认,其并非该函件的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4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 此外,易联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称调查发现***在2022年5月26日更早之前向物业公司发函要求物业公司协助阻拦搬迁,故请求本院向广州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淘金花园管理处发函调查***是否要求管理处协助阻拦搬迁的事实情况。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租赁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程序处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正确,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2019年2月9日之后案涉房屋承租人的确定问题。首先,易联公司是与***签署案涉《基站协议》的缔约人,虽然易联公司称其是受移动广州分公司委托承租以及《基站协议》载明房屋用于住宅及移动广州分公司建立基站机房,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非同一概念,两者并不一定同一,且易联公司与铁塔广州分公司在2016年亦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也不符合易联公司主张受托承租的特征。故就***而言,与其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对象是易联公司。其次,在案涉《基站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虽然双方均有提出不再续租,但因双方对于房屋恢复及交还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易联公司未实际向***交还房屋,其对案涉房屋仍处继续占有、使用状态,且易联公司亦按原约定继续缴交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并无不当,易联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向***履行支付租金以及房屋占用费的义务。易联公司主张案涉《基站协议》已于2019年2月9日解除以及由铁塔广州分公司向***支付房屋占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占用费支付截止日期的确定问题。如前所述,***与易联公司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因双方对于房屋恢复及交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以***提起本案诉讼,易联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双方合同解除日期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易联公司应将案涉房屋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在此之前,易联公司原则上均应向***支付房屋占用费。但考虑到双方就此已长期存有争议,***及实际使用的铁塔广州分公司均有腾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且***已在本案中提起了恢复原状费用的主张,故在一审法院进行释明后,***仍消极处理房屋交还事宜,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房屋占用费支付至2023年6月30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易联公司称***阻拦搬迁应自行承担损失扩大部分以及就此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根据案涉《基站协议》的约定,易联公司除了负有腾空房屋义务外,还负有将房屋恢复原状之义务,双方此前主要争议即在于房屋恢复原状,故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即便易联公司已腾空房屋,但未予以恢复原状,房屋尚不符合交还标准,仍应向***支付房屋占用费。基于此,易联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内容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影响,本院不予接纳。 关于房屋恢复原状费用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已就该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各方并无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对于无争议部分以及部分有争议项目认定后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争议部分未获支持的项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每月物业管理费、财产保险费、垃圾费的承担问题。案涉《基站协议》并未对易联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作出约定,***主张双方对此形成了交易习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移动广州分公司与铁塔广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与易联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的合同义务及责任应由易联公司承担,***主张移动广州分公司与铁塔广州分公司对易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易联公司主张应由移动广州分公司与铁塔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均缺乏依据。至于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移动广州分公司、铁塔广州分公司承担房屋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铁塔广州分公司与易联公司签订有场地租赁合同,亦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可视为次承租人,但其对于出租人***仅负有腾空房屋义务,而无直接恢复原状义务,鉴于铁塔广州分公司在***提起本案起诉前已有腾空房屋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系因***基于房屋恢复原状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未实际腾退,故不应视为铁塔广州分公司逾期腾房,其无需向***支付房屋占用费。 综上所述,***、易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68元,由上诉人***负担1682.68元,上诉人广州市易联裕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