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02民初867号
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MA4QW8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776781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507718.2元,按年利率3.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893.12元;2、判令被告按合约支付违约赔偿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永州市零陵区博雅园4#楼的全部外墙内保温系统。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1月27日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57718.2元,截止2023年元月份,被告只付150000元,尚欠507718.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违约金152315.46元,原告现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按合同将税票提供给被告。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单价含9%增值税,原告某公司认可由其承担该税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7718.2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至今下欠507718.2元。因被告未主动履行下欠的债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违约金并未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支付违约金即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无权再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甲方每延时一天将承担余款的1%的罚款作为给乙方的违约赔偿金”,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因违约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本院按照双方结算时的LPR即年利率3.7%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发票的意见,开具发票虽然属于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并不影响其同时也是私法上的义务,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从给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718.2元,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其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6元,减半收取计4998元,由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