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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云南福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3民初128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董事长。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蓝某,任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里山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男,系云南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云南某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总承包合同》《关于合同执行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及于2021年1月23日签订的《云南某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0,500,800元(总金额43,060,000元+补充协议总金额1,179,000元-己收款24,353,700元-操作培训服务费395,000元-另案判决8,589,500元-400,000元调试费=10,500,800元);三、依法确认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0,500,8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被告因其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EPC项目(以下简称“云南福慧项目”)需要,与两原告联合体签订《云南某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某-201712,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含税固定价)为4306万元,系包干价,由4,161.5万元工程费、65万元工艺包设计费、40万元调试费、39.5万元操作培训服务费构成;2.合同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及调试试运行,不包括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土建工程、公用工程的施工和调试、原料供应及运输、调试期间相关厌氧污泥及水电热药剂等;3.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属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同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合同执行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编号:补01-20171218,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总承包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均由原告杭州某公司统一与被告进行结算与收款,相应发票由原告杭州某公司负责开具给被告。云南福慧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因项目需要新增原固液分离单元工艺改造设计、施工事项,原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签订《云南某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H某-2020123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约定:1、新增原固液分离单元工艺改造设计、施工;2、补充协议价款为117.9万元;3、增项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等。2021年6月18日,原告杭州某公司完成总承包合同内设备、仪表、电器、工艺管线等安装的所有工作。2021年7月5日,原告杭州某公司完成补充协议二约定的两座沼液暂存罐罐体(含保温)安装施工,并于2021年7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因被告原因,清水联动调试工作和后续进料调试工作无法开展。为此,原告杭州某公司多番催促被告。2023年1月初,原告杭州某公司完成云南福慧项目清水联动调试。2023年9月4日,因被告怠于支付两原告工程进度款,两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通海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进度款858.95万元并支付两原告相应违约金。2023年12月15日,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42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工程进度款8,589,500元及利息损失(以8,589,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按此履行。2024年1月16日,两原告就此判决向通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7月26日,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云0423执497号执行裁定,以“穷尽执行措施后,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截至本诉提起时,原告基本完成云南福慧项目系列约定义务,但因被告原因云南福慧项目无法继续推进调试,被告亦无能力继续履行云南福慧项目系列合同,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系列合同,并要求其按原告已完工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同时,原告作为云南福慧项目的施工方,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0,500,800元范围内,依法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曾用名“江苏某有限公司”,2019年3月12日变更为“某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二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云南某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总承包合同》(编号:H某-201712),约定:签约合同价:43,060,000元,由合同工程中标价42,665,000元和工程目标达成后的60天操作培训服务费395,000元构成。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时,承包人可以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承包人负责本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及调试试运行……预付款金额为:1200万元,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发包人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完成6座厌氧罐体(不含保温)安装,发包人在收到24,000,000元的发票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进度款12,000,000元。工程所有设备安装完工(清水联动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收到8,000,000元的发票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进度款8,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并运行正常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进度款8,000,000元。支付前承包人提供合同总价全额发票。质量保证金为:3,060,000元。质保期满1年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1,060,000元;质保期满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质保金:2,000,000元。质保期满1年:调试达产(或视作达产)后12个月或安装完工之日起18个月,先到为准。质保期满:调试达产(或视作达产)后24个月或安装完工之日起30个月,先到未准。22.2.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如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每延迟支付一天向承包人支付1000元整作为违约金,同时承包人工期顺延。第四部分合同附件载明:工程费用小计41,615,000元,技术服务费用1,050,000元,工艺包设计费650,000元、调试费400,000元、操作培训服务费395,000元等内容。 同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杭州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关于合同执行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编号:补01-20171218),约定:1.丙方同意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均由乙方统一与甲方进行结算及收款;2.总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发票,均由乙方负责开具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某公司于2018年进场施工,2018年12月完成六座厌氧罐罐体的制作,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六座厌氧罐罐体经监理和被告验收合格。 2020年5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云南某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项目备忘录》(编号:补03-20200515),双方确认:乙方已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6座厌氧罐罐体制作(含试水试气),于2019年4月10日完成6座厌氧罐保温工作,并通过了监理单位及被告验收。甲方资金困难,未能按总承包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乙方进度款。为顺利推进项目实施,约定如下:甲方于2020年5月25日前支付乙方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7.3.1约定的部分进度款8,473,800元。收到上述款项且甲方土建工程及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30天内,乙方安排设备经常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7.3.1约定的进度款中剩余未支付款项300,000元,甲方与乙方安装施工队伍进场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乙方将权利配合甲方完成本项目前期手续审批事项。乙方设备安装完工后,甲方对乙方所完工事项进行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并支付乙方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7.3.2约定的安装完工款。如甲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及准备施工条件,乙方有权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2021年1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杭州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云南某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H某-20201231),就项目新增原固液分离单元工艺改造设计、施工事项约定:补充协议价款为1,179,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协议价款的30%,金额为353,700元,本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进度款为协议价款的50%;乙方完成新增2座沼液暂存罐罐体(含保温)安装,甲方在收到本补充协议价款80%的发票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589,500元。协议价款的10%于固液分离单元所有设备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117,900元。协议价款的10%于工程竣工验收,乙方提供剩余的所有财务发票,运行正常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117,900元。除以上条款特别规定外,其他条款按主合同执行。针对本协议内容,与主合同条款描述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等内容。2021年7月5日,原告杭州某公司完成上述协议约定的两座沼液暂存罐罐体(含保温)安装施工,并于2021年7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2021年6月18日,原告杭州某公司完成总承包合同内设备、仪表、电器工艺管线等安装的所有工作,因被告原因,清水联动调试工作、后续进料调试工作、操作培训工作无法开展。经原告杭州某公司多番催促被告,2023年1月原告杭州某公司完成云南福慧项目清水联动调试后因被告原因再次停工。 2018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合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4,353,700元。之后,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3年9月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进度款8,589,500元并支付两原告相应违约金。2023年12月15日,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42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8,589,500元及利息损失(以8,589,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被告认可除了调试(400,000元)及操作培训服务(395,000元)未履行外,其余合同内容原告已履行完毕,并明确表示被告现已停产,案涉工程后续进料调试工作、操作培训工作现无法开展,也无法预知何时能开展。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云南某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总承包合同》(编号:H某-201712)、《关于合同执行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编号:补01-20171218);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云南某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项目备忘录》(编号:补03-20200515),于2021年1月23日签订的《云南某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H某-2020123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协议等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1年6月18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设备安装,并于2023年1月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清水联动调试。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开展后续进料调试工作、操作培训工作,且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自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到达被告时,即案涉起诉状送达被告时(2025年6月4日),案涉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尚欠的工程价款:10,500,800元(总金额43,060,000元+补充协议总金额1,179,000元-己收款24,353,700元-操作培训服务费395,000元-另案判决8,589,500元-400,000元调试费=10,500,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二原告主张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0,500,8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云南某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总承包合同》(编号:H某-201712)、《关于合同执行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编号:补01-20171218);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云南某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项目备忘录》(编号:补03-20200515),于2021年1月23日签订的《云南某有限公司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H某-20201231)于2025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500,800元。 三、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在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500,8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6元,减半收取计42,403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