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2民初5117号
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汉江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5573735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将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钱王街1309-1317(2幢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808HH7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将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杭州将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行使处分权,撤回对被告杭州将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将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维尔利环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书记员***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