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4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十四道2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通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从2019年8月双方发生争议至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当。2.尽管通用公司未直接采取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但通用公司为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采取邮件施压、通知员工异地谈话、要求员工接受强制培训的方式,以规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违法解除责任。3.通用公司自认2019年9月、10月期间吴某仍是公司员工,通用公司就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仅支持最低工资标准不当。4.一审法院未支持吴某2019年10月以后的工资系适用法律不当。
通用公司就吴某的上诉请求辩称,1.吴某既要求确认通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付赔偿金,又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通用公司应足额支付工资。2.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本案不存在需要支付赔偿金问题。3.吴某从2019年8月22日起就未向通用公司提供劳动,也未向通用公司提出休假申请,故不需要再支付工资。4.吴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应截止至仲裁开庭前,吴某主张仲裁开庭后的工资不应在本案中解决。5.吴某关于补足养老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
上诉人通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通用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承担。二审调查中,通用公司撤回“改判支持通用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吴某自2019年8月下旬起就不再为通用公司提供劳动,劳动合同存续与是否支付工资没有因果关系,通用公司不用向吴某支付工资。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1800元/月并无法律法规依据。2.吴某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损害公司名誉等行为理应根据公司相关制度予以开除处理,基于双方仍处于劳动争议纠纷阶段,通用公司寻求司法处理,该期间已为吴某垫付工资、保险合计33845.16元。
吴某就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2019年8月26日之后吴某一直在维护设计院的工作,通用公司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人事任命销售部门仍然存在,但通用公司一直未给吴某安排工作,目的就是逼迫吴某自动离职,且不用支付赔偿责任。2.公司以双方争议争议为由停发工资无法律依据,吴某有权要求通用公司按照争议前的工资标准即6600元支付未发的工资。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通用公司违法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2.判令通用公司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134.8元。后一审庭审中吴某变更第2项诉请金额为143448元(8122元*13个月+奖金2000元/12个月*8年*2倍),另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通用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通用公司支付吴某未付工资92400元(暂时计算2019年9月-2020年10月工资每月6600元*14个月);3.判令通用公司为吴某补足养老保险等六险一金并为吴某办理离职手续;4.判令通用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后撤回新增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4月23日吴某入职加铝(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约定工作地点为成都;后双方2015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用人单位由加铝(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变更为通用公司,劳动合同由通用公司作为承继权利和义务的新用人单位继续履行。2015年12月15日,吴某与通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24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9月6日
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通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通用公司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134.8元;仲裁庭审中变更第2项仲裁请求金额为125517元,增加第3项仲裁请求裁决通用公司向吴某支付2019年9月份工资6600元和10月份工资6600元。仲裁结果:1.通用公司支付吴某2019年9月、10月工资13200元;2.驳回吴某其他仲裁请求。
工资标准:税前月基本工资8122元。
其他:1.2013年5月至2020年2月吴某的社保由通用公司委托四川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购买。2.双方认可以下往来邮件:2019年8月22日,通用公司向吴某发送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邮件;2019年9月1日,吴某向通用公司发送邮件载明:“本人再次重申:据公司8月22日发予我的邮件,已向本人表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自此双方劳动合同已归于解除……本人郑重声明:公司应依法向本人赔偿本人工作年限每年一个月实际收入二倍的解约赔偿……”;2019年9月2日,通用公司向吴某发送邮件载明:“……公司与您电话联系、沟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在您口头同意公司的离职补偿方案后,我们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协商一致。于是,人力资源部的同事在8月22日才发邮件给您沟通办理离职手续的流程,鉴于您回复邮件希望公司按照违法解除之规定予以赔偿,公司认为您否认了之前口头同意的公司离职补偿方案,即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既然如此,在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您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公司也照常发放您的工资待遇,也请您遵守公司的工作秩序和上级主管的工作安排。”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代缴证明、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邮件信息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9年9月及10月工资是否应支付问题。经一审法院查阅仲裁庭审笔录,通用公司陈述截至2019年10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一审庭审中通用公司与吴某亦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对吴某主张确认通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通用公司自述其自2019年9月收到吴某仲裁申请后,暂停发放了吴某工资。通用公司主张不应再支付2019年9月及10月工资属于减少劳动报酬,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通用公司提交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吴某在发送通用公司邮件中自述因其认为通用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8月22日起未提供劳动,之后通用公司8月26日要求其到天津面谈劳动关系处理问题,吴某以病假为由予以拒绝,但未提交相关病假手续。吴某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2019年8-10月期间病、事假手续,其陈述仍向通用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已于2019年8月22日就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为通用公司提供劳动,但至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纠纷处于僵局阶段,通用公司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月支付吴某,即2019年9月、2019年10月合计3600元。
对吴某请求通用公司支付2019年10月以后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吴某可另行申请仲裁。对吴某请求补足养老保险等六险一金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吴某要求通用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因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通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2019年9月、10月工资3600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吴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用公司2019年11月8日通过邮件发布的组织公告(复印件),拟证明吴某所在的设计销售部门一直存在。2.吴某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吴某仍在为通用公司提供劳动。经质证,通用公司不认可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吴某在为通用公司提供劳动。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通用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通用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吴某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
通用公司为反驳吴某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用公司制作的2019年8月至2021年3月通用公司为吴某垫付费用明细,拟证明通用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一直在为吴某购买社保。2.2019年8月26日通用公司通知吴某到天津面谈邮件及《岗位协议》,拟证明通用公司安排面谈及培训属于上级领导安排的工作,不存在以培训的方式针对吴某逼迫其离职。3.通用公司与吴某2019年8月26日至今的往来邮件,拟证明吴某在该期间未提供劳动。4.通用公司制作的《停发工资通知》,拟证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通用公司暂停发放吴某工资,待争议解决后再予以处理。经质证,吴某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通用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对于证据二,吴某认为除自己外其他被裁员工也收到了通知,面谈不属于吴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吴某认为通用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通用公司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
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及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9年8月22日,通用公司向吴某发送了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邮件,邮件载明:“烦请按照离职手续办理说明填写《离职文件交接清单》和《离职物品归还清单》,填好后请与公司发放的钥匙、工卡、电脑(电脑快递需做保价)等一起于8月26日前寄回公司。附件名称:离职工作交接清单、离职物品归还清单、离职手续办理说明。”2.二审中,吴某称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吴某只是同意解约,但是没有同意公司的2个月赔偿。3.通用公司提交的垫付明细表显示截止2020年3月,通用公司一直为吴某支付社保费用。4.2019年8月26日,通用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安排吴某到天津面谈。邮件载明:“上周三(8月21日),您的直接主管***先生及我本人就公司与您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分别与您进行了电话沟通,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人力资源部的***女士与您联系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不存在公司单方提出的违法解约行为,也不存在公司已向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人力资源部查询了员工休假系统,您并没有提交关于当前休假的申请,故在工作时间内,请服从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明日早8:00准时到天津工厂进行工作面谈......”5.一审庭审中,吴某称:“劳动合同目前没有解除,当时只审理了9月、10月的工资。”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办理离职手续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吴某主张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工资99000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吴某主张补足养老保险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分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种。评价劳动合同解除违法与否,首先需要确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类型。本案中,通用公司向吴某发送办理离职手续的邮件后,吴某即表示同意解除合约,但通用公司系单方违法解约,希望公司予以赔偿。对此,通用公司表示既然双方未能对劳动关系的协商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是否曾协商过劳动关系的解除,吴某称协商时自己同意解约,只是不同意通用公司的解约条件。结合吴某的陈述及双方往来邮件的内容可知,通用公司发送办理离职手续的邮件是基于双方之前的协商结果,吴某收到邮件后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仅对解约条件有异议,故本案的实际情况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于通用公司的法定责任。本院认为,尽管吴某仲裁及诉讼均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法院不宜过于苛责劳动者对劳动关系解除法律性质的准确认定。对于劳动者而言,其主张的是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支付对价,至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准确界定。特别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僵局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发生争议后吴某客观上也未向通用公司提供劳动,若仅因吴某的诉讼请求不够准确或者吴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劳动关系尚没有解除的陈述就对双方名存实亡的劳动关系状态不予处理,只会徒增双方矛盾,不利于双方利益的保护。为实质性化解双方纠纷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9月1日解除,通用公司应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2793元(8122元×6.5个月)。此外,通用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吴某办理离职手续。
就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日解除,且吴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此时间后仍然在为通用公司提供劳动,故吴某主张2019年9月之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对于社保纠纷,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社保补缴问题涉及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的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吴某及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
二、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
日内支付吴某52793元并为吴某办理离职手续;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某负担10元,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