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0319民初15232号之一
原告: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十四道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546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30,849.47元,补充医疗保险5,400元,服务费2,800元,合计39,049.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入职加铝(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劳动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用人单位变更为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继续有效。2016年3月24日,双方续签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自2019年4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9月1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52,793元。因成都市社保中心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纠纷之情况不予准许用人单位暂停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公积金等一系列社会保障,故自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保、公积金、补充医疗保险等费用共计39,049.47元。原告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予以返还,但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要求原告另案解决。故起诉。
被告吴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双方劳动争议期间,通用公司自认与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故通用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社保等五险一金。被告与通用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系通用公司意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起,而公司又不愿意承担赔偿金,引起双方纠纷的责任归责于通用公司。在原仲裁及诉讼期间,双方均认可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通用公司应当补足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的拖欠工资。请求驳回通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求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日解除后,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补充医疗保险及服务费所产生。上述保险、公积金及由此产生的服务费分别属于社保争议及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