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

某某、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民申1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四道251。
法定代表人:钱昊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铝合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通用铝合金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并未就调岗事宜协商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调岗属于临时性调岗,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拒绝调岗;(二)通用铝合金公司对**的处罚程序违反了相关制度,公司出具的《纪律处分报告》上缺少相应人员签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通用铝合金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通用铝合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通用铝合金公司因生产及工作的需要,可以临时安排员工到其他岗位工作。”2016年3月通用铝合金公司的铝杆车间处于停产状态,在此情况下通用铝合金公司临时安排**到电缆车间工作,符合合同约定;其次,**虽然主张此次调岗并非临时安排,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均承认此前存在多次类似临时调岗的情况,且此次调岗的其他9人也已从电缆车间回到铝杆车间工作,故**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通用铝合金公司《纪律处分条例》第3.3.5条规定:“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服从的,公司可给予最终警告。”第5.1.3条规定:“凡被给予最终警告处分的员工在十二个月内再受到一次任何级别的纪律处分,公司可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在**多次拒绝到电缆车间支援工作的情况下,通用铝合金公司对**作出最终警告并最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向**送达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违反《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通用铝合金公司解除同**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