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0571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西十四道2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169.85元,一次性保留奖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7月12日入职被告处,在操作岗位工作。2017年11月20日,因工作安排不合理影响正常工作,原告找到被告当班主管反映情况,主管对原告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吵。2017年11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保劳仲裁字(2017)08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行为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缺乏事实依据,故成讼。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津保劳仲裁字(2017)0860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不服从被告的生产管理,采用不正确的方式越级反映情况,并当众辱骂领导,而且在辱骂过程中把护目镜摔坏属于严重违反企业秩序的行为,因此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操作工岗位,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2016年7月12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力资源部与工会委员会就《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讨论,工会主席及工会委员会人员出席会议并签字。2012年7月24日,原告书面签字确认已知悉并接受公司的《纪律处分条例》。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在上夜班的过程中,因对其工作岗位人员安排存在异议,找当班主管**反映问题,双方在车间就工作岗位人员安排问题进行交涉,交涉过程中因意见不一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辱骂主管,主管因此还口。争吵中,主管提醒原告佩戴好护目镜(即安全防护护具PPE),原告却将护目镜摔在地上,双方停止争吵后,原告回岗继续工作,但经一再提醒,其仍拒绝佩戴护目镜。因上述冲突,当班主管重新调整了人员安排。
2017年11月27日,由于上述事实,被告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2.3条:在厂区内未按照规定穿着或佩戴相应的PPE-书面警告,第3.3.4条:对同事恶意攻击或诬告陷害-最终警告,第3.3.5条: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服从-最终警告,第4.4.1条:对同事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为-终止合同,经人力资源部审核,部门经理、工厂经理、总经理批准,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确认,被告向原告做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纪律处分决定。2017年11月29日,被告将上述决定告知公司工会,公司工会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同日,被告向原告告知处分决定,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上述邮件。
另查,原告就本案诉请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如下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一次性保留奖金9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未就上述裁决提出起诉。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纪律处分条例、关于《纪律处分条例》的会议纪要与告知函、纪律处分报告、关于**处理决定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快递单、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已知悉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形下,应当予以遵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告作为劳动者本应服从主管调配工作人员的的日常管理,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应采取正确方式、态度并以不影响单位秩序为前提。但原告在主管未能采纳其意见时,在工作场所公开在其他劳动者面前,对主管施以辱骂,是对主管正常行使管理职责的严重挑衅,该挑衅的严重性并不以主管是否还口而降低。被告据此认定该行为是对主管的重大侮辱,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加之,原告在争吵发生时摔坏安全护具,争吵之后拒绝佩戴安全护具等行为,亦符合书面警告、最终警告之情形。数项违章行为相叠加处分,被告最终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处分,事实依据充分,程序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保留奖金9000元一节,仲裁已做裁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并未就此提出起诉,因此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保留奖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金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