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十四道25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胜,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通用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虽然载明的工作地点位于中国,但上诉人自2018年1月16日起就一直在成都市锦江区居家办公,因此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为由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自2013年4月23日与通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一直在通用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办公地点工作,且上诉人的社保费用亦是由位于成都市内的四川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因此上诉人一直是在成都市辖区内为通用公司提供劳务,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诉讼便利原则。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称其在通用公司工作的时间为六年六个月,诉请判令通用公司按六年六个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证明**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8年1月16日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通用公司在仲裁期间亦未提出管辖异议,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19)02360号仲裁裁决书,从便于诉讼、利于审判的角度出发,本案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