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6民初657号之一
申请人(原告):天津市畅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储宝钢材市场内C区723)。
法定代表人:郝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被告):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十四道251。
法定代表人:王云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审理原告天津市畅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津0116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5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天津市畅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因被申请人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已经提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畅涞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通用(天津)铝合金产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56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长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