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文成县南田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28民初102号 原告: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桥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17647362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路桥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成县南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南田镇朱宅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80025395955。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管业公司)诉被告文成县南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田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博管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文成县水利局通过对外招标采购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材,原告中标后于2012年5月17日与文成县水利局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规定了产品质量要求、验收办法、违约责任、处理及货款结算等,合同还规定了货款由各乡镇自行支付。此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527896.15元并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而被告仅支付404999.87元,尚有122896.2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896.2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文成县水利局签订采购合同后,另行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货款总价值为432497.37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支付全额的80%。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水管等配件材料,被告已支付其中货款339999.87元。因工程需要,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再次向被告提供价值81916.08元的水管及配件材料,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补签买卖合同。此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81916.08元货款的80%,即6500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价值13482.7元的水管及配件材料,2015年1月15日原告出具金额为95398.78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896.2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文成县水利局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合同签订的事实; 4.销售清单5份,证明被告已收货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已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6.手机照片属性的手机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被告南田镇政府答辩称:1.按照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总货款为432497.37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也是该金额,故双方交易额为432497.37元;2.被告向原经手人员核实,均表示未收到2015年1月15日编号为06258086号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也缺乏相应的销售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工程所在地的村干部均未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也未委托他人在销售单上签字。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均由经手人、审核人进行核对,再交由镇长签字支付。从双方交易及被告支付的货款时间来看,被告均能及时支付货款,没有拖延。向工程队的最后一笔施工方的工程款也在2014年1月23日支付完毕,不可能在2015年存在拖欠货款;3.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供货迟延,导致2013年2月被告向浙江光通塑业有限公司采购水管,共计45784.62元。该笔交易有合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该笔货款也已在2013年11月26日支付完毕;4.原告2020年才提起诉讼,期间也从未催讨,且也未提供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常理,南田镇政府原工程负责干部称也未收到相关催讨货款的通知;5.2013年3月13日的买卖合同缺乏增值税发票予以对应,被告对该笔交易不予认可,原告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6.按照原告与文成县水利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最迟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原告于2020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1月16日的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80%;2013年3月13日的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80%,余额部分在管道试水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就该工程的工程款于2014年1月23日付清,表明工程在2014年1月22日已经完工且合格。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最迟的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5月17日; 2.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管材,总价款为432497.37元; 3.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共出具5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32497.37元; 4.联系单、合同、发票,证明因原告未能及时供货,被告曾向浙江光通塑业有限公司采购水管,且货款已经付清的事实; 5.发票,证明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完毕,表明在2014年1月23日前工程已经完工且合格,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 6.买卖合同,证明依据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合证据5付款时间应在2014年1月23日前届满,原告起诉已经过两年诉讼时效。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南田镇政府调取了如下证据:1.南田镇十源社区给水管道铺设工程承包合同;2.2013年3月份南田镇政府财务账册(含记账凭证、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委托书、编号为09490490增值税发票、合同号为20130313买卖合同)。另本院向案外人***、***、**各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中***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其负责2012年南田镇十源社区给水管道铺设工程的水管安装工程,现该饮水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工程负责人为南田镇政府党委委员**,具体由南田镇城建办***经办;城建办工作人员有联系其核对供货方提供的水管及配件数量、品牌及质量,并在供货清单上署名交还供货方司机,将供货清单复写联交至城建办;2012年12月1日、2013年5月11日的供货清单上收货人的署名也是其签署;水管及配件的采购均是镇政府负责,其不清楚该共向供货方采购几批水管,也不清楚南田镇政府与供货方签署几份采购合同。***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南田镇城建办工作,2012年南田镇十源社区给水管道铺设工程由城建办具体负责,其中水管由其接收,但并未经手整体工程;该工程由**主管,工程中水管由***负责安装;其不清楚水管及配件采购合同的签订过程及材料总数;供货方司机将货物运到后,水管由其负责接收,供货清单由其或***签字;其不清楚该工程中全部的水管及配件是否均在奥博管业公司处购买;其有在奥博管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以经手人名义署名,但不清是否均已付清。**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至2013期间,其担任南田镇党委委员,主管宣传统战工作,2012年南田镇十源社区给水管道铺设工程中水管及配件对外采购工作由其负责签订合同,2012年11月16日与奥博管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其签署,该合同对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约定,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80%;工程水管安装由***负责,工程由南田镇城建办负责对接,水管的接收工作也由城建办负责;其未经手销售清单上的材料,其负责审核出账;2012年11月16日买卖合同总价款432497.37元中仅支付其中80%部分,即339999.87元,其不清楚剩余的20%有无支付完毕;奥博管业公司提供的5份发票(均在2012年11月19日开具)上审核人名字由其本人签署,其中编号为09490490增值税发票出账审核时间应与镇长***的审核时间相近,在2013年3月22日的前几天;其不清楚2013年3月13日买卖合同上的材料具体用于什么工程项目,但应是先使用后补签了合同,其认为该材料并非用于十源社区自来水工程中;其认为编号为09490490增值税发票上由其备注的“建议支付65000元”应为支付2013年3月13日买卖合同的货款的80%。 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5份,被告对其中3份(2012年11月17日、18日、19日)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持有的该3份销售清单复写联上未有***签字,被告未授权***签收;被告不予认可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2013年5月11日的销售清单,认为被告并未委托***签收,被告未收取清单上的材料;本院认为,双方对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18日、19日3份清单上载明的材料数量、型号、金额均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对该3份清单记载材料数量、型号、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2013年5月11日的销售清单上记载的材料型号、数量、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该二份销售清单能否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判决理由中结合事实进行阐述; 2.原告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该发票,并未入政府账册。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票号为06258086号的增值税发票; 3.原告提交的显示照片属性的手机截图,经被告质证认为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对,对其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有催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电子信息证据,其固有属性具有可修改性,在未经职能部门进行证据保全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联系单、合同、发票)、证据6(发票),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案外人浙江光通塑业有限公司采购水管配件及向案外人温州市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 5.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3份,被告质证认为该3份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3份谈话笔录系法院对相关知情人员就本案相关事实所作的调查材料,可以证实案外人***负责2012年南田镇十源社区给水管道铺设工程水管安装部分及***系南田镇城建办职工负责项目水管材料接收并授权***签收水管材料的事实;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台州奥博管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州奥博管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2012年5月17日,奥博管业公司与文成县水利局签订《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HDPE给水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奥博管业公司为文成县2012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供货单位。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数量以各乡镇收货为准。支付方式为:分批供货,货到后支付60%,验收合格后支付35%,5%转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付清(2013年5月17日前)。 2012年11月16日,奥博管业公司与南田镇政府签订合同编号为121119号《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南田镇政府向奥博管业公司购买水管材料,并约定了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总价款为432497.37元;2.送货方式为由奥博管业公司送至南田镇政府指定地点,费用由奥博管业公司承担,零星货物运费由南田镇政府承担;3.付款方式为货到支付全额80%。案外人**作为南田镇政府经办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南田镇政府印章。2012年11月17日、18日、19日奥博管业公司分三批向南田镇政府提供上述材料。奥博管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开具票号为NO.09490490-09490494号增值税发票5份,总额为432497.37元,增值税发票上有经手人***、审核人**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9日,南田镇政府向奥博管业公司支付其中票号为NO.09490491-09490494号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款项,金额为339999.87元。 奥博管业公司持有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编号为AOBO-06737号销售清单,清单记载购货单位为南田镇人民政府;产品名称为(1)PN1.25SDR13.6,型号DN200,数量704米,单价112.77,金额79390.08元;(2)PN1.6SDR11,型号DN32,数量600米,单价4.21,金额2526元;合计金额81916.08元;在收货人一栏有***署名。 2013年3月13日,奥博管业公司与南田镇政府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313号《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南田镇政府向奥博管业公司购买水管材料,并约定产品规格为(1)PN1.6DN32,数量600米,单价4.21,金额2526元;(2)PN1.25DN200,数量704米,单价112.77,金额79390.08元;合计价款81916.08元;2.送货方式为由奥博管业公司送至南田镇政府指定地点,费用由奥博管业公司承担,零星货物运费由南田镇政府承担;3.付款方式为货到支付全额80%,余额部分管道试水合格后一次性结清。案外人**作为南田镇政府经办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南田镇政府印章。 2013年3月22日,南田镇政府向奥博管业公司支付65000元。南田镇政府财务2013年3月份账册记载该笔款项用途为:支付十源社区饮用水工程自来水管;并附NO.09490490号增值税发票及编号为20130313号《买卖合同》。编号为NO.09490490号增值税发票上另载明:“经手人:***2012.11.27建议支付金额陆万伍仟元,十源社区饮用水工程,管道建设。审核人:**同意支付***3.22”。 另查明,南田镇十源社区给水管道铺设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综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南田镇政府是否尚欠奥博管业公司货款 首先,奥博管业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2013年3月13日与南田镇签订的编号为20130313号《买卖合同》问题,奥博管业公司主张该份合同系于2013年3月13日补签,合同载明的货物已于2012年12月1日向南田镇政府提供,且南田镇政府也已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合同约定总价款的80%,即65000元,因南田镇政府尚未支付其于2012年11月19日开具的NO.09490490号增值税发票上的款项,故奥博管业公司并未及时开具20130313号《买卖合同》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故使用NO.09490490号增值税发票申请支付货款;南田镇政府辩称,20130313号《买卖合同》并非补签,系工程仍需材料故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但奥博管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因奥博管业公司未及时供货,南田镇政府与浙江光通塑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水管材料采购合同;南田镇政府未委托案外人***签收材料,2012年12月1日的销售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其中所载材料并非由南田镇政府购买;2013年3月22日支付的65000元系支付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第二期货款,财务人员误将20130313号《买卖合同》附在该份出账凭证后。本院认为,奥博管业公司已实际履行20130313号《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理由如下:1.奥博管业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1日销售清单上载明的材料型号、数量、金额、总价款与20130313号《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材料型号、数量、金额、总价款均一致,该销售清单与该份《买卖合同》可以形成对应关系;2.按照南田镇2013年3月份财务账册显示,南田镇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向奥博管业公司支付的65000元的财务出账记录后附有20130313号《买卖合同》及NO.09490490号增值税发票;南田镇政府辩称系财务工作人员误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政府部门出账审核程序,该账册记录可以证实南田镇政府支付的65000元系用于支付20130313号《买卖合同》货款,且65000元与20130313号《买卖合同》货款81916.08元的80%,即65532.864元在金额上相近;3.2012年12月1日销售清单上案外人***以收货人名义署名,按照案外人***、***的陈述并结合上述第1、2点理由,可以证实奥博管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确有向南田镇政府提供总价款为81916.08元的水管材料;4.南田镇政府辩称奥博管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20130313号《买卖合同》,但南田镇十源社区给水管道铺设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南田镇政府对奥博管业公司未履行合同后该工程水管材料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南田镇政府与案外人浙江光通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亦早于20130313号《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综上,奥博管业公司已实际履行20130313号《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南田镇政府已支付其中货款65000元。 其次,2013年5月11日销售清单对应的价款是否为本案货款问题,奥博管业公司主张2013年5月11日再次向南田镇政府提供价值13482.7元水管材料,并提供2013年5月11日销售清单予以证实,现南田镇政府尚未支付该货款;南田镇政府辩称并未收取2013年5月11日销售清单上的水管材料,也未与奥博管业公司签订该材料的买卖合同,该份清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就水管材料买卖均有签订《买卖合同》,奥博管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2013年5月11日销售清单所载材料的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南田镇政府应支付该份清单对应货款13482.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奥博管业公司共向南田镇政府供货合计价款514413.45元,南田镇政府已支付其中货款的339999.87元及65000元,尚欠121119号《买卖合同》剩余货款92497.5元及20130313号《买卖合同》剩余货款16916.08元,合计109413.58元。南田镇政府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使奥博管业公司损失了预期实现债权可以获得的资金利息,现奥博管业公司要求南田镇政府偿付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南田镇政府辩称依照奥博管业公司与文成县水利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南田镇政府付款时间应在2013年5月17日前,且南田镇十源社区给水管道铺设工程已于2014年1月22日完工,奥博管业公司于2020年提起诉讼,均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奥博管业公司与南田镇政府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对80%部分的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剩余20%货款的付款时间,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奥博管业公司可随时向南田镇政府主张支付该合同剩余20%货款;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剩余20%货款于管道试水合格后支付,故应从南田镇政府通知奥博管业公司试水合格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南田镇政府将工程投入使用后并未履行通知义务;综上,奥博管业公司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成县南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9413.58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原告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元(已交纳),由被告文成县南田镇人民政府负担12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