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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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4民初1476号
原告(并案被告):***,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桥洋村。
法定代表人:叶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寅晓,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并案审理了***和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寅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奖金480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内勤一职。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4800元,当月支付4500元,年底支付剩余工资。另外,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21年11月27日。现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尚有奖金480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未约定过4800元年终奖的事宜,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奖金4800元。二、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后被原告撕毁。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原告实际入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即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也是过高的,其中包含了加班费,应予以剔除。三、补缴社保的诉请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该项诉请应被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胡灵巧微信聊天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审理笔录、仲裁书送达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而被告则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系2019年11月15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员工考勤记录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对此,原告以录屏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台州人力网(APP)保存的原告从投递简历到被录用全过程的记录,并向本院提交了面试当天与朋友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2019年11月15日上午8时1分有一打卡记录,但被告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的也仅为该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考勤记录的证明力尚显薄弱。而原告提供的台州人力网上入职过程的记录,属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在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其真实性。况且,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甚至包括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均与台州人力网上的原告入职过程在时间点能互相吻合、协调一致。此外,依据双方均无争议的《劳动合同书》可知,原告第二年度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综上,本院认为,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比,以及各证据间的关联程度综合来看,原告入职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具有高度盖然性。2.关于原告在入职时是否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与其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路桥峰江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但被询问人胡灵巧、金仙玲、陈静在接受询问时均为被告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确实存在撕毁书面合同的行为,亦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被询问人蔡超虽已从被告处离职,但是蔡超只是依据被告公司的一般惯例主观推定原告也应当签过书面劳动合同,实际并未就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客观事实直接作出回应。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单一,且均属间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入职时就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告***通过台州人力网获取被告招聘信息,经投递简历、参与面试等流程后进入被告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1月28日,原告***正式开始工作,岗位为销售内勤,每天上下班需要打卡,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上班六天,周日休息。原、被告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含每月全勤奖200元。原告工作满一年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年薪为4800元/月(含全勤奖200元/月),月薪4500元/月(含全勤奖200元/月),至农历年底统一放假时结算余款,若中途离职则除月薪外不再享受年薪待遇;等等。2021年10月26日,被告员工胡灵巧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不愿再与原告续约。2021年11月27日之后,原告没有再去被告处从事劳动,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2年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申请仲裁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二、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当如何确定;三、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除有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之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再赘述。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因此,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2020年11月28日。被告辩称,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原告自认《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故应自2020年10月28日起算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签字时间明确为2020年11月28日,与仲裁庭审笔录存在矛盾,并不排除存在仲裁庭审笔录记录错误的情况。况且,即便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0月28日就签订了起始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仍为2020年11月28日。本院认为,所谓“补订劳动合同之日”应当是劳动合同生效并能正常履行之日。之所以将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点,是因为在这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可供双方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利一直处于受侵害的状态之中,只有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才有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性证据”。因此,补订劳动合同之日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可供履行的劳动合同之日。否则,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入职不久就签订一两年后才能履行的劳动合同,届时主张劳动者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从而彻底剥夺劳动者可主张二倍工资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应自2020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因2021年11月28日系周末,故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周一)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上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其中不包括加班工资。另外,劳动者可主张的加付的一倍工资以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为基数,所在岗位对应的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和补贴。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两年时间,双方约定的第一年工资为4500元/月,第二年工资为4800元/月。而本案原告每周单休,周六均要上班,因此,原告实得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在确定相应基数时应当扣除加班工资部分。因月平均计薪工作日为(365-104)÷12=21.75日,而原告每周六加班,应按平时工资的双倍计算工资报酬,即每月加班工资为日工资的八倍,那么扣除加班工资后,原告实际的第一年月工资为4500×21.75/29.75≈3290元,第二年月工资,即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00×21.75/29.75≈350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一般而言,劳动者补缴社保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第五项诉请并不符合上述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已经于2021年11月27日终止了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度的奖金480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3509×2=7018元。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入职时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仲裁时效并未超过,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90×11=36190元。补缴社保的诉请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1月27日终止;
二、被告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18元,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1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奥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原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评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雪丽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