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02民初10214号之一
原告: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黄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博迈公司)与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因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鲁13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鲁13民终42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发回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重审案件尚未审结。原告博迈公司与被告***曾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博迈公司的货损金额需以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属于中止诉讼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