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02民初10214号 原告: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黄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29464元、鉴定费4320元及以133784元(129464元+4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9时30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鲁Q×××××的货车为原告运输贴标机,行驶至G1511439km+500m处,与案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贴标机受损。经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上述受损贴标机的损失价格为12946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320元。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定贴标机的损失价格为129464元、鉴定费为4320元,并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就前述损失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方提起诉讼。2017年10月23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关于货损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原、被告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亦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是从案外人烟台正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处承揽货物进行运输,故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签订运输合同的物流公司主张货物损失和鉴定费;2.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鲁Q×××××的货车被案外人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追尾,被告的车辆系无责方,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联系了原告,原告为尽快拿到赔偿与被告协商,先由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保全肇事车辆,被告再申请中止该案件,等原告与物流公司之间的案件胜诉后,被告可依据胜诉判决向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索要赔偿,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能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立案,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被告并未确认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129464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货物损失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为准;4.现因原告迟迟不起诉物流公司,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不排除货物损失是否系由二次损害造成且鉴定距离事故发生日期已逾三个多月为由,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关于货损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已提起上诉,故货物损失目前尚无法确定;5.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烟价估字(2017)JG1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委托方为原告,价格评估项目为贴标机(博迈BMT-HX/15S-P)的损失价格,价格评估结论为贴标机(博迈BMT-HX/15S-P)的损失价格为129464元。 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原告货物在被告负责运输过程中因被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鲁Q×××××货车追尾,造成被告车辆受损、被告运输的原告货物遭受损失,原告已经申请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做出了(2017)JG1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为4320元,鉴定结论为贴标机损失价格为129464元,被告已经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共识,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Q×××××、鲁Q×××××货车驾驶员负全责,被告不负任何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人民法院审理的该类案件时只支持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因此被告向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只能是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尽快结案取得赔偿,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在庭审前向被告出具盖有原告印章的内容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损129464元及鉴定费4320元的收据原件一份,该收据仅用于被告与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不作为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货物损失的依据;若本案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烟价估字(2017)JG105号鉴定结论所做裁判结果中的货损部分超过100000元,原告同意以裁判结果中的货损金额为限,被告在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三日内将货损款项支付原告;若法院依据烟价估字(2017)JG105号鉴定结论所做裁判结果中货损部分低于100000元的,被告在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补足100000元差额部分,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若审理过程中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就货损赔偿数额另行协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仅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被告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本案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要求判令案外人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600元、货物损失及鉴定费133784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立(2017)鲁1302民初4615号案,并于2017年10月23日以不排除货物损失是否系由二次损害造成且鉴定距离事故发生日期已逾三个多月为由,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关于货损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服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鲁13民终42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发回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贴标机已拆解,拆解后的零件用于其他机械设备;被告认可其系涉案贴标机的实际承运人。 诉讼中,被告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被撤销、案件发回重审为由,申请中止本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鲁0602民初102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3月9日,本院对被告依法进行调查,被告认可(2017)鲁1302民初4615号案被发回重审后,截至调查之日仍无立案信息,遂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制发(2019)鲁0602民初10214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关于货损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判决并发回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但至今仍无立案信息,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若法院依据烟价估字(2017)JG105号鉴定结论所做裁判结果中货损部分低于100000元的,被告在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补足100000元差额部分,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100000元。如发回重审案件的生效裁判结果中货损部分高于100000元,原告可按裁判结果确定的货损金额继续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贴标机的实际承运人,未能履行将托运物安全、完整送至目的地之义务,以致原告需委托鉴定机构对托运物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且被告在《协议书》中对鉴定费4320元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33784元(129464元+4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约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虽辩称原告是与案外人烟台正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其系涉案贴标机的实际承运人,又以个人名义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二,被告系涉案贴标机的实际承运人,有义务安全、完整的将原告托运的涉案贴标机送至目的地,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对烟价估字(2017)JG1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以致原告已将涉案贴标机拆解,故本院对被告关于烟价估字(2017)JG1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货损价格不确定之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0000元、鉴定费432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和财产保全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321元和财产保全费1210元。因原告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3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