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5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黄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1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六页认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4615号判决书,发回重审,但至今无立案信息,就满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若法院依据烟价估字(2017)JG105号鉴定书结论所做裁判结果中货损部分低于100000元的,被告在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补足100000元差额部分,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之约定。但从协议字面意思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是:一、法院依据烟价估字(2017)JG105号鉴定书作出裁判,如果法院未采纳烟价估字(2017)JG105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则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二、临沂法院判决后并且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后三日内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款,现在案件被发回重审,重审后尚未有裁判结果,通过山东省法院系统无法查询该案件是因为兰山区法院有自己的系统,经当事人催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供了发回重审的案号为(2020)鲁1302民初3271号,该案件尚未审结,且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没有赔偿上诉人任何损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条件并未达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现已符合《协议书》中“若法院依据烟价估字(2017)JG105号鉴定书结论所做裁判结果中货损部分低于100000元的,被告在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补足100000元差额部分,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之约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承运被上诉人的贴标机,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承运的贴标机损坏,基于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论上诉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责任,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如果兰山区法院赔偿货损超过10万元,以判决的数额赔偿我方,如果不超过10万元,上诉人补足差额至10万元。但订立协议后兰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货物损失10万元。3、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和事故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今,已经长达近4年之久,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上诉人与事故责任人之间的纠纷久拖不决的情况下,无限期的等下去,从而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迟迟无法实现。而正常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先赔偿被上诉人后,再提供索赔的依据向事故的责任方主张权利,而上诉人为了转嫁风险,反其道而行之,在没有真实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利用被上诉人急于获得赔偿的心理,胁迫被上诉人签署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针对的就是兰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没有约定兰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必须是生效判决。因此无论一审判决是否生效,只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结果,就具备了协议约定的给付赔偿款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补充,经查阅上诉状,发现上诉状***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签字笔迹,发现上诉状中***的签字与协议书中***的签字不符。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上诉状中的***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
原审原告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29464元、鉴定费4320元及以133784元(129464元+4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9时30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鲁Q×××**的货车为原告运输贴标机,行驶至G1511439km+500m处,与案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贴标机受损。经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上述受损贴标机的损失价格为12946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320元。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定贴标机的损失价格为129464元、鉴定费为4320元,并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就前述损失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方提起诉讼。2017年10月23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关于货损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确认如下:
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烟价估字(2017)JG1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委托方为原告,价格评估项目为贴标机(博迈BMT-HX/15S-P)的损失价格,价格评估结论为贴标机(博迈BMT-HX/15S-P)的损失价格为129464元。
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原告货物在被告负责运输过程中因被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鲁Q×××**货车追尾,造成被告车辆受损、被告运输的原告货物遭受损失,原告已经申请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做出了(2017)JG1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为4320元,鉴定结论为贴标机损失价格为129464元,被告已经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共识,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Q×××**、鲁Q×××**货车驾驶员负全责,被告不负任何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人民法院审理的该类案件时只支持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因此被告向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只能是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尽快结案取得赔偿,原告同意配合被告,在庭审前向被告出具盖有原告印章的内容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损129464元及鉴定费4320元的收据原件一份,该收据仅用于被告与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不作为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货物损失的依据;若本案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烟价估字(2017)JG105号鉴定结论所做裁判结果中的货损部分超过100000元,原告同意以裁判结果中的货损金额为限,被告在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三日内将货损款项支付原告;若法院依据烟价估字(2017)JG105号鉴定结论所做裁判结果中货损部分低于100000元的,被告在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补足100000元差额部分,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若审理过程中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就货损赔偿数额另行协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仅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被告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2017年3月30日,本案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要求判令案外人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600元、货物损失及鉴定费133784元。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立(2017)鲁1302民初4615号案,并于2017年10月23日以不排除货物损失是否系由二次损害造成且鉴定距离事故发生日期已逾三个多月为由,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关于货损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服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鲁13民终42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发回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贴标机已拆解,拆解后的零件用于其他机械设备;被告认可其系涉案贴标机的实际承运人。
诉讼中,被告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被撤销、案件发回重审为由,申请中止本案。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鲁0602民初102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3月9日,法院对被告依法进行调查,被告认可(2017)鲁1302民初4615号案被发回重审后,截至调查之日仍无立案信息,遂法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制发(2019)鲁0602民初10214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被告关于货损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判决并发回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但至今仍无立案信息,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若法院依据烟价估字(2017)JG105号鉴定结论所做裁判结果中货损部分低于100000元的,被告在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补足100000元差额部分,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100000元。如发回重审案件的生效裁判结果中货损部分高于100000元,原告可按裁判结果确定的货损金额继续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3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贴标机的实际承运人,未能履行将托运物安全、完整送至目的地之义务,以致原告需委托鉴定机构对托运物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且被告在《协议书》中对鉴定费4320元亦予以确认,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33784元(129464元+4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约不合,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虽辩称原告是与案外人烟台正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其系涉案贴标机的实际承运人,又以个人名义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故法院对被告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二,被告系涉案贴标机的实际承运人,有义务安全、完整的将原告托运的涉案贴标机送至目的地,故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对烟价估字(2017)JG1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以致原告已将涉案贴标机拆解,故法院对被告关于烟价估字(2017)JG1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货损价格不确定之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9日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0000元、鉴定费432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和财产保全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321元和财产保全费12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是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烟台正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第一页复印件一份。第二份证据是烟台博迈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函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并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相对人,该案的第一承运人是烟台正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也就是说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应该起诉烟台正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和索赔函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货物运输合同书只有一页,证据本身并不完整,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了上诉人系本案诉争货物的承运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就货物损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价格评估书,这一系列事实充分说明双方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尽管本案上诉状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但经本院调查上诉人认可上诉状系经其委托授权签字,本案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上诉人***关于货损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判决并发回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情形符合上述《协议书》中“若法院依据烟价估字(2017)JG105号鉴定结论所做裁判结果中货损部分低于100000元的,被告在临沂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后,补足100000元差额部分,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之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物损失100000元,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