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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某某五金厂、佛山市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7871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石联石东村芸岗开发区***9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4W999G51。 经营者:***,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扬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路16-1号F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DTXY1H。 法定代表人:**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五金厂(以下简称**厂)与被告佛山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厂在2020年3月18日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反诉,本院经过审查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期间,当事人提出和解、新的举证期、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5月27日、10月30日先后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被告的适格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厂退支付货款564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为5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双方就买卖焊接机器人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公司向原告购买两台型号均为YS-R6-8的“6轴焊接机器人”,总金额为192000元、款到发货,**公司需要承担12%的增值税点等(详见“购销合同”)。合同谈妥后,原告依照约定向**公司供货,并履行完毕安装及技术指导义务。但目前为止,**公司仅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0元,其中原告已向**公司开出1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注:依照合同约定,**公司应承担14400元税费(即120000*12%)],故**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实为135600元(即150000-14400税费)。拖欠货款实为56400元(计192000-135600)。经原告多次催促,**公司均拒绝履行。 **公司答辩称:**厂所销售给**公司的产品,**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产品没有质量合格证书、生产日期以及生产厂家名称。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该产品也应视为不合格产品。故**公司不同意支付**厂的诉讼请求。 **公司提出反诉申请,反诉请求为: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6轴焊接机器人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厂限期运回案涉产品并退回150000元货款;3.**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厂向被告出售的6轴焊接机器人在安装后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因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经多次要求退回该产品给**厂,但原告迟迟不肯将其不合格产品运回,一直存放在被告仓库,占有被告场地,被告保留追究其占用被告场地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即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书、无生产厂家名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该产品也应视为不合格产品。 **厂对反诉答辩称:一、反诉人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没有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是不能直接要求退机还款的。二、答辩人所供设备没有质量瑕疵,符合交货要求。至于反诉人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据答辩人了解,反诉人之所不能正常使用案涉机器人,真正原因在于其自行提供的“夹具”未能与案涉机器人进行匹配工作,而不是因为机器人质量原因。所以,既然答辩人所供设备没有质量问题,那么反诉人的购买目的是否能实现则应与答辩人无关,这是最基本的道理,反诉人应积极对其“夹具”进行改进才是正道。三、答辩人具有专用设备制造资质,案涉机器人属于答辩人依法可以生产、制造、销售范围内产品。另外,相关规定并没强制案涉机器人需要进行产品标识,且质量是否合格与标识并无直接关系,反诉人的诉称理由混淆视听。综上,由于答辩人所供机器人没有质量问题,符合质量约定,故反诉人无权要求退还款项,且反诉人的诉求缺少法律基础,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诉求。补充:被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规定应当先交纳诉讼费用才能成立诉求,原告对此不需答辩期。 诉讼中,**厂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6轴焊接机器人购销合同》原件1份; 3.《广东增值税发票》原件2份;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 证据2-4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及拖欠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因该合同并没有被告确认**,仅有原告一方的签名**;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50000元,原告也已开具120000元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是部分的截图,应该结合被告提供的聊天截图综合认定。 **公司本诉与反诉一并举证如下: 1.《焊接机器人外观图片》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焊接机器人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等标识,属于三无产品,现存放于被告的废品堆放处,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销售代表**在微信聊天中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并于2018年12月23日承诺“退设备没二话”,亦答应会在2019年1月5日之前会处理好该事宜。 **厂对**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以上图片不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相反,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进行供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只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进行的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在协商和解过程中所做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案涉机器人没能正常使用的原因。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他在后综述。 综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3月30日,**厂与**公司签订一份《6轴焊接机器人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厂购买两台型号均为YS-R6-8的“6轴焊接机器人”,总价款192000元;备注“含税加12个点”(即由**公司承担12%的增值税点),款到发货,**厂提供免费装配及电器方面的技术支持;货期由双方协商。之后,**厂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安装完毕。**公司支付了款项150000元[其中14400元为税费(即120000×12%)],已支付的货款实为135600元(即150000-14400税费)。相比,尚欠货款56400元(计192000-135600)。**厂于2018年8月26日向**公司追讨余款时,**公司曾承诺明天转付。 诉讼中,**公司提出需对案涉货物质量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选定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逾期,**公司没有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公司收取**厂的货物后没有依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公司称所收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其并未按要求预交相应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公司负有证明所收货物有质量问题事实以及由**厂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成就;但**公司并未按要求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公司的辩解及反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对**厂要求**公司支付货款56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而利息计算方式,相关法规已作新的规定,应当进行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内支付款项56400**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五金厂; 二、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内以564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五金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3.4元(佛山市南海区**五金厂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650元(佛山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预交),合共2323.4元,均由佛山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对佛山市南海区**五金厂已预交的本诉受理费673.4元,佛山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迳付还予**厂,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