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益宙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益宙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6654号 原告:广东益宙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路16-1号F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DTXY1H。 法定代表人:**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第三人:***,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广东益宙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益宙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劳务费2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800元本金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11月3日被告***承包南海区丹灶金融街仙湖悦府丹灶镇仙湖度假区环湖路仙湖度假区西北角栏杆安装过程中,拖欠劳务人员的劳务费24800元。为及时让工人拿到辛苦费,原告方帮被告垫付24800元劳务费,由第三人***代收。事后,被告以没钱拒绝返还原告代付的款项,甚至不回微信信息,换掉手机号码来逃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第三人***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可构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7月份,原告将南海区丹灶金融街仙湖悦府丹灶镇仙湖度假区环湖路仙湖度假区西北角栏杆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将该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再次转包予第三人***。该安装工程于2021年11月3日施工完毕。被告***未与***结算。 2021年8月10日、9月3日、9月12日、9月30日、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支付安装工程款5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70000元。 202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能发送对账单,确认涉案安装工程结算款为99028.6元。**能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将余下的工程款直接付给第三人***等安装人员,被告同意。 2021年11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代原告向第三人***转账53800元。同日,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涉案工程安装费58800元(之前已付5000元,今天实付53800元)。 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未向原告返还代垫劳务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安装工程款为99028.6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70000元。又因被告未与第三人***结算劳务费,因解决纠纷,原告为被告代垫劳务费538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多垫付的劳务费24771.4元(70000元+53800元-99028.6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4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劳务费,原告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定被告以24771.4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返还24771.4元及以24771.4元为本金从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予广东益宙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东益宙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还予广东益宙交通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