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方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工业园区装备制造区广府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程泰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晋海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668号1113室。
法定代表人:郭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亮,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方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晋海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19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方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晋海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错误,1.关于违约问题:(1)在合同未约定交货期间的情况下,晋海公司应当按照交易习惯主动向方远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但晋海公司只履行了33.89吨的供货义务,所以违约方并不是方远公司而是晋海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于4月1日联系方远公司薛某,但方远公司均未予理睬,转而在工厂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另行采购锌锭”,该部分不符合事实。因当时正在疫情高发期,所以方远公司所在地的所有商铺、工厂均处于停业停产状态,即使方远公司未停工,也并未另行采购锌锭。(3)按照交易习惯,晋海公司应及时履行供货义务,但晋海公司选择在锌锭价格低落的时间要求方远公司提货,可见,晋海公司才是“具有恶意牟取利益”。2.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1)晋海公司选择在锌锭价格低落的时候要求方远公司提货,对此方远公司曾表示过不满,其中说到的“提货时间晚了”就是怒斥。晋海公司在2020年5月11日曾向方远公司发函,但方远公司认为,晋海公司正是因为其不法目的难以实现,从而通过此手段强行要求方远公司接受货物,且该告知函并非正式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2)2020年5月19日晋海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方远公司员工薛某发送了有关解除内容的信息,但方远公司并没有回复,且方远公司未向薛某授权,薛某不具有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能力。3.方远公司在微信记录中曾称,如果晋海公司不发货,则将剩余的货款在定金中扣除后返还方远公司,但晋海公司称“让在等等”,并且在一审庭审时,晋海公司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晋海公司在2020年5月19日以后仍然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并且履行的仍然是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一审所认定的是“订立新合同的磋商”。4.本案在一审时历经了4次开庭,即使晋海公司认为以现在的市场行情无法供货,那么,其可以在锌锭恢复到适合价格后再履行义务,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解除合同并判令方远公司承担违约金。5.即使案涉合同在2020年5月26日已经解除,那么,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方远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判决由晋海公司承担违约金,而应当责令晋海公司退还扣除货款以后的定金,并且同时判令晋海公司向方远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
晋海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意见: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是,先通过联系达成交易合意,发货方开始安排发货,接货方备款等待接货,并非方远公司所称签订合同后由发货方盲目发货。系争合同签订后的第一车货物也是按照上述交易惯例操办,而方远公司至今仍拖欠该车货物的货款223,576元。2.方远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疫情期间正常生产且向其他单位进行了采购,并非“无中生有”。3.关于合同解除,晋海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19日两次告知方远公司不提货就解除合同,而薛某一直负责双方交易沟通,不可能未经方远公司授权。4.晋海公司从未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一审庭审时锌锭价格已经远超合同价,晋海公司不可能赔钱向方远公司发货。5.方远公司已构成违约行为,一是未付清第一车货物的货款,二是拒绝提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方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晋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2.判令晋海公司向方远公司支付违约金5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晋海公司负担。
晋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11日解除;2.判令方远公司支付违约金604,000元;3.判令方远公司支付货款223,576元;4.诉讼费由方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系争买卖合同订立情况
在系争合同订立过程中,方远公司、晋海公司主要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沟通。2020年1月21日,晋海公司员工孙某向方远公司员工薛某发送语音消息称:“薛总,回合同记得回传一下,还有那个定金50万今天记得给打了,定金一打,咱们这个合同就锁定了。”薛某语音回复:“今天给您打定金,然后一会儿回去把合同给您回传一下。”同日,方远公司在盖章后将本案系争《买卖合同》以微信照片形式发至晋海公司。该合同载明:“供方:上海晋海锌业有限公司需方:邯郸市方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20年1月21日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需方仓库。第七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付清50万定金后合同生效,每到一车货付清该车货款后卸货。最后一车货到厂后,需方扣除定金50万,自供方付清全部货款后卸货……第九条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第十一条合同双方签名且需方当日付清50万定金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执行,否则视为违约……。”同日,方远公司向晋海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孙某在微信中亦确认收到50万元。薛某发送微信称:“节后请给安排发货”。孙某回复:“薛总,今天装出来两车双燕,您看需要发过去吗?”薛某语音回复称:“不行,我这是今天最后一天上班,节后你看安排车就往我这儿送,因为明天过来没人收货。”孙某称:“好的,明白,那就节后吧”。薛某询问:“年后什么时间能送货?”经沟通,双方确认春节假期结束上班后陆续找车发货。
二、关于晋海公司履行合同发货情况
2020年1月31日,晋海公司员工孙某询问方远公司员工薛某是否能发货,并称:“您这边生产正常的话,我这边就开始找车,现在是不太好找车”;薛某回复:“行,您问车吧”,并继续询问:“孙经理,是这样的,你如果找车,是不是今天有可能就有车?”孙某回复:“货运今天开始找车”,并称:“找到了我第一时间回话”。2月3日上午,薛某询问物流情况,孙某告知还没找到运输车辆。同日晚上,孙某将车辆信息告知方远公司,并明确该车装货33.89吨。2月5日,货运司机到达晋海公司处后,晋海公司要求方远公司支付货款623,576元,并告知当天下午另有一批货待装车发送。经过反复沟通,方远公司方表示无法全额支付,仅能支付25万元,且要求当天下午方远公司方后续货物暂缓发车,后又表示可以先支付40万元货款。孙某表示,“那就先转40吧,让领导再想办法把剩余的转了”。随即,方远公司方委托案外人李某向晋海公司方指定收款人郭会海支付40万元。薛某还向孙某强调称:“疫情过去就可以都发过来了;等到这个疫情过去呢,就整体发过来”。孙某确认收款后称:“薛总,已经通知司机卸车了”,同时对于后续货物的交付称:“可以发货的时候,请提前告知”。方远公司方认可后随即安排卸货人员卸货。
三、关于晋海公司催告履行及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
2020年3月12日,晋海公司员工孙某询问方远公司员工薛某是否开工,薛某未予以回复。同年4月1日,晋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佳试图与薛某电话沟通,但薛某以不方便接听为由未予以答复。同年5月11日,晋海公司要求方远公司尽快安排提货,孙某通过微信向薛某发出《告知函》。《告知函》载明:“邯郸市方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采购我公司锌锭300吨,……并约定年后2月份提完货,但至今未提完。由于近期价格波动较大造成我公司的资金周转紧张及亏损严重……现我公司特发此函要求贵公司在5日内执行合同付款提货,若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提货,即视为贵公司取消合同,我公司将终止合同且扣除50万元定金,另外贵公司还需付清已交1车货物(33.89吨)的剩余货款223,576元。”同年5月14日,薛某称:“合同上的锌锭,提货时间没有规定,我们得晚一段提货”,孙某回复:“口头上约定年后2月份开始提货啊”。方远公司未予以回复。同年5月19日,郭佳向薛某发送短信:“薛总你好,您订单的货请本周内一定提了……如果不提了,合同就取消了吧,这样拖的对你我都不利……现在价格涨起来了,我宁愿少陪些钱卖了也不能等你提货了”。
四、关于方远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
2020年7月30日,方远公司员工薛某向晋海公司员工孙某询问锌锭价格。同年8月14日,薛某通过微信将本案系争合同照片发送给晋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佳,并称:“……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产品……还有约277吨未到货,因我公司急需用此产品,现通知贵公司尽快安排车辆送货,谢谢。”同年8月27日,薛某通过微信通知郭佳称:“郭总,那个你看那个锌锭的问题啊,这个合同如果不执行的话,你给财务那边说一下,不行就把那个余款……给退回来吧。按合同来说……也没有什么供货周期,现在应该是还履行合同的,因为这个合同变化呢,也挺大的,所以咱就说这个合同如果不履行的话,就把那个余款退回来,你安排一下吧。”郭佳回复称:“嗯,我们商量一下”,并在同年9月3日再次回复称:“等我们给你们发货吧”。薛某询问:“那什么时候发货?”郭佳回复:“我们现在没有货,再等等吧”。薛某称:“我们一直合作的挺好,友好解决最好。”郭佳回复:“……咱俩说的就是过年一个月后发货,结果因疫情你们不要,可以理解,但到了六七月了,我们多次说执行合同你们仍然不要,且发函后也不提……我们也不是不给你,但现在确实没货,我们组织好货一定给你们交货。”同年9月4日,薛某称:“律师函是法务部发的,我还是想友好处理”,并称:“郭总,我们是提货时间晚了,但是我们一直说的是需要提货的”。郭佳回复:“薛总,大半年啊,晚也不是这么个晚法,我那是500万资金啊,我做贸易的资金不流动就压死我了。”
一审法院另查明,方远公司、晋海公司在签订系争买卖合同前曾有过多次交易,亦签订过多份与本案系争合同内容相似的锌锭采购合同,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但双方实际履行期间大多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三日内,至长不超过一周。
一审法院再查明,根据上海有色金属网发布的0号锌锭价格,2020年锌锭价格波动剧烈。系争合同签订时,0号锌锭价格为18,290元/吨,全年最低价为2020年3月19日的14,270元/吨,一审庭审时的市场价为22,500元/吨。(详见下图,数据采自上海有色金属网)。
一审审理过程中,方远公司、晋海公司双方均表示系争合同约定的单价,系根据合同订立时上海有色金属网发布的0号锌锭价格予以确定。此后,在疫情期间,方远公司表示其生产正常,由于晋海公司未能正常供货,故其已通过其他途径采购锌锭。晋海公司则表示,2020年1月14日至15日,为全面履行合同,晋海公司先行备货300吨,备货价款计5,437,000元,后由于方远公司未及时要求提货,为减少损失,晋海公司于2020年5月底分批将备货以约17,000元/吨的价格售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晋海公司收到定金供应首车货物,方远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合同就未再继续履行。在系争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结合本案事实如何认定违约方,以及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合同违约方如何认定?
首先,结合合同履行期限及流程分析。依照此前双方交易惯例,签订买卖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通常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即履行完毕。本案中,由于恰逢农历春节节点,合同履行在客观上受到物流车辆能否安排、货款筹备是否充足、新冠疫情冲击等因素影响,双方实际已未再依照交易惯例的期限履行,而是将履行期限延长XX公司告知晋海公司可以发货时”。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合同首次供货流程及双方后续沟通情况来看,大体流程为方远公司通知送货并备款,晋海公司安排车辆送货,方远公司付款卸货。由此可见,晋海公司何时送货取决于方远公司何时足额备款并通知发货,故晋海公司有权要求方远公司及时备款提货。现方远公司认为晋海公司在无备款到位、无发货通知的前提下,可自行送货,该观点既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商事交易常理,一审法院难予采纳。
其次,结合首次供货及付款情况分析。依照合同约定,在晋海公司供应首车货物到货后,方远公司应当付清该车货款后卸货,但后者表示无法全额支付。经双方微信协商,晋海公司接受方远公司暂付40万元货款的请求,并同意卸货。现剩余首车货款223,576元至今未支付到位。对此,方远公司认为剩余货款可从其已支付的定金中扣除,故其不存在迟延支付首批货款的违约行为。基于方远公司支付定金系成约定金,合同明确约定在双方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时予以抵扣,故方远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亦难予支持。
再次,结合锌锭市场行情价格波动分析。本案中,在方远公司于2020年2月5日表示延迟提货后,锌锭价格一路下跌,至同年3月19日最低点14,270元/吨。在此期间,晋海公司曾于同年3月12日询问方远公司是否已开工,于同年4月1日联系方远公司薛某,但方远公司均未予理睬,转而在工厂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另行采购锌锭。同年5月11日、5月19日,在晋海公司发送告知函以及通过手机短信催告方远公司提货时,锌锭市场价格依然低于系争合同约定价格,方远公司仍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拒绝履行备款提货之义务。直至2020年8月锌锭市场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价款时,方远公司才要求晋海公司即时发货。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晋海公司提前备货,根据买方通知及时发货,在未全额收款时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并同意延期履行,后续多次催告履行,已尽诚信履行之义务。反观方远公司,在未足额支付首车货款,且承认“提货时间晚了”的前提下,始终将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视为漏洞,依照锌锭市场价格涨跌决定是否另行采购,抑或通知晋海公司发货,要求其高买低卖,有不当乃至恶意履行牟取利益空间之嫌,有违公平诚信,显属违约。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系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方远公司主张晋海公司虽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但自2020年8月起,双方就继续履行又行沟通协商,由此表明系争合同并未解除。晋海公司则认为,鉴于其已于同年5月11日催告履行,5日内未付款提货,即视为合同解除,且5月19日通过手机短信再次予以明确,合同已经解除,其所备货物已低价出售并有损失;至于为何再次沟通协商,系基于善意且留住客户的意愿,其本意是在锌锭市场价回落至18,400元/吨附近时再行交易。一审法院认为,现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晋海公司有权要求方远公司备款提货,晋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11日催告方远公司履行义务,后又于5月19日再次以手机短信形式进行催告,并明确不履行提货义务的后果。上述意思表示系晋海公司行使解除权,向方远公司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后即产生法律效果,且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由此,本案系争合同已于2020年5月19日当周的次日解除,但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应以法定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故系争合同应于同年5月26日解除。2020年8月起双方当事人再行协商,应视为就订立新合同所进行的磋商,方远公司要求在锌锭市场价19,390元/吨的情况下,以18,400元/吨的单价供货,晋海公司则表示,在锌锭市场价回落至18,400元/吨时交货,双方意思表示并未合致。故对于方远公司要求晋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20%,现方远公司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除弥补损失之外,还有担保履行之功能,现综合系争合同履行周期、锌锭市场波动、违约方违约程度、守约方备货成本等客观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60万元,在双方均认可定金50万元可冲抵货款及违约金后,方远公司应向晋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方远公司与晋海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二、方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海公司货款223,576元;三、方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海公司违约金60万元,该款项扣除晋海公司应向方远公司返还的50万元定金后,方远公司应向晋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方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38元,总计15,358元,由方远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方远公司、晋海公司是否存在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在案涉《买卖合同》前存在多次交易,在之前签订的合同中均未明确合同履行期限,结合《买卖合同》中对“交(提)货方式、地点”的约定以及第一车货物的沟通、付款、交接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模式为: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锌锭采购合同,合同中不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然后,晋海公司备货并联系车辆,待货物到位后与方远公司沟通发货时间、数量、单笔货款,方远公司确认且付款后,晋海公司安排发货至方远公司仓库,由方远公司负责卸货,即合同中表述的“每到一车货付清该车货款后卸货”。另外,从案涉具体业务的类型分析,基于锌锭价格市场波动明显的客观情况,方远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晋海公司作为销售型企业,双方在订立合同后短时间内完成合同项下货物交接既符合市场规律和行业特征,亦与双方当事人在先交易履行期均在一周内的事实相符。现方远公司主张晋海公司应主动履行交货义务的意见,明显与合同约定、交易惯例相悖,其在晋海公司多次催促下拒绝提货的行为,已严重阻碍《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将锌锭价格变动的风险推向晋海公司一方,且至今拖欠第一车货物尾款223,576元,一审法院认定方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反观晋海公司,该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第一车供货义务,又通过沟通、催促等行为积极推进合同履行,故本院认定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鉴于方远公司的违约行为,晋海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其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5月19日发送给方远公司的催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晰,一审据此认定《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系争合同履行情况和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作出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方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8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方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增军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群燕
书记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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