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恒道弘管业有限公司(原名:贵州华燕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20室。
法定代表人:卢炳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柏,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技术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方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工业园区装备制造区广府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程泰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中恒道弘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方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重新审理;2、赔偿造成中恒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事实和理由:一、造成我公司所谓拖欠起诉人货款一事,我公司不认可。因为起诉人所供货物没有达到《供货合同》的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并严重影响我公司的企业形象,损害了我公司同业主单位的良好关系。二、因起诉人所供货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且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给及更换,迫使我公司另行采购同类产品,以便更换不合格产品。以此给公司造成人力、物力、工期等经济损失。三、产品质量不合格,我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了起诉人,他们也派人到现场认证了不合格品出自他们起诉人生产产品。并拉回部分不合格产品,但是没有完全彻底更换新的合格产品。四、上诉人在供货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造成项目施工严重滞后,为赶工期,我们高价在临近项目购买材料使用,并高价聘请农民工连夜施工,为此也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以上事实,我公司要求起诉人撤回起诉,并向我公司道歉。同时赔偿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和名誉损失。
方远公司答辩称,一审根据方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在一审提出反诉或者另行主张,另从合同签订到本次开庭已有两年时间左右,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提出货物质量问题的异议时间,对上诉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方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1499.1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债务付清止按约定的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暂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护栏配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波形梁护栏配件,并详细约定了产品明细及说明、交货地点、时间、方式、货款的支付和结算、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的有效期和终止、合同的仲裁、补充及其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部分货物的交付义务,并开具19张增值税票共计1670345.98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3次,共计1538846.88元,下欠原告货款131499.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达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履行了货物交付及相关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年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中恒道弘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方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31499.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计196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85元,由被告贵州中恒道弘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此项费用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中恒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退货证明;2、中恒公司工作人员与方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泰评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退货证明只有复印件,没有证据原件,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方远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中恒公司向方远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但不能证明不合格货物的具体数量,也不能证明方远公司认可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中恒公司下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恒公司上诉主张因案涉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方远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起反诉”之规定,中恒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反诉,在二审期间,双方亦不同意调解,故中恒公司可另案主张。
一审对违约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方远公司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贵州中恒道弘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为:贵州中恒道弘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邯郸市方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31499.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1499.1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95倍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邯郸市方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计1965元,由贵州中恒道弘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由邯郸市方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61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贵州中恒道弘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贵州中恒道弘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烈
审判员 白 燕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