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30799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争议已解决为理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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