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常熟市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苏州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41832号
原告:高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被告:常熟市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
经营者:陈某。
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常熟市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苏州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高某于202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高某以合理理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对被告常熟市某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苏州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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