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令书
(2025)云0103民初178号
原告:成某,男,汉族,1973月10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3月9月1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董事。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某诉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李某、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25年3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4837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利息,以欠付的劳务费483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3年的9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就云南东三环大华A4地块所有外架搭建劳务分包给原告。因劳务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伤安全隐患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某在2023年5月8日达成合同终止协议,并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及结算单。基于合作之初被告李某在合同中签字且有被告某甲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信任被告出具的终止协议及结算单。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共计产生91400元劳务费,合同终止时被告承诺会在2023年9月1日前结清工程款,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于2023年6月13日由被告某乙公司转账劳务费7470元,后又支付了35560元劳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至今仍欠原告483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这个工程截止原告退场全部的工程量就是退场协议上的9万元,根据结算单总的产值是91400元,但是到成某起诉时已经付清了。因为成某工程质量一直不达标,才施工了不长时间,公司就叫他退场。还有不同的工人进去协助进行施工,就是说大概十几个人的工资都是在这9万元范围之内。
成某去某甲公司闹事,被告把工人工资都发放了,总的支付了17万多元,就是说成某总的干出了9万多元的工程量,但是作为劳务分包公司因为怕被甲方终止合同,被告就把所有的17万多元就是成某能列出的工人费用全部付清了,这部分费用不是甲方付的。被告跟成某说过这个情况,不能说成某拿着一张李某当时写给他的结算单,就要求被告付钱。这个工程款是下面所有农民工兄弟的,不能说成某拿来找被告,被告就要付那么多钱给他。被告付某甲成某的钱他没有如实付某甲下面的农民工,一直到昨天还有人到某甲公司要钱,到昨天为止还有一个工人的工资没有拿到,直接来找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本来还想邀请他今天来法庭,他也是成某下面的工人。工人只要去闹事去堵甲方大门,劳动局就要求被告处理,因为做工程最担心的就是不如期支付工人工资甲方会要求退场,但是退场的话前期所有的投入就打了水漂,所以才有了被告中途把所有去堵大门或去劳动局反映欠付工资的被告个人垫资把钱给付清了。
被告李某答辩:当时被告签了一个欠成某91400元的结算单,然后公司这边打款好像打了1万多元,还剩7万多元的工资。成某觉得他自己工资发不下去,他就叫工人来堵大门去公司找老板闹事,劳动局叫被告全部给他支付了,后来被告没办法就一下支付了17万多元的农民工工资,按理说被告总的欠成某91400元,现在已经支付了17万多元,被告要求成某退赔多付的8万多元。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一、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某乙公司从未与原告或被告某甲公司签署或建立任何劳务关系,也未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欠款主体也非某乙公司;二、原告并非某乙公司招聘和雇佣人员,某乙公司不对其进行管理,原告是否与其它被告或主体建立劳务关系或产生经济纠纷,某乙公司并不知晓,某乙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与被告某丙公司建立了合法劳务分包关系,某乙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而且某乙公司并未将涉案项目违法进行违法分包,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一、被告某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被告。被告系昆明市长地梗项目4地块二期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将本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某乙公司。双方于2021年10月签订了《长地梗项目4地块二期商品房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符合法律规定,按合同不欠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以及其它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某丙公司没有违法分包、转包,也没有将建设工程/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主要依据是结算资料,被告某丙公司无法得知其真实性。即便证明是真实的,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如其它当事人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或将建设工程/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的情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是合法劳务分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某丙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单位项目施工现场公示栏,欲证实1、原告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昆明市东三环的大华A4地块所有外架搭设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的劳务班组施工完成;2、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告李某是被告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3、被告某乙公司是项目的分包单位,被告某丙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
三、《工程中途退场协议书》、《长梗地项目:成某班组(外架)结算单》,欲证实1、成某与李某在2023年2月6日签的某上海龙赛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因客观原因,成某同意于2023年5月8日和李某达成结束合同,退出此次劳务分包的工程。此工程双方公平协商达成,结算至2023年5月8日的施工总量李某同意支付总价90000元给成某班组,成某班组退出此工程的施工;2、2023年6月16日达成《长梗地项目:成某班组(外架)结算单》载明:总产值明细A4和A1地块合计是91400元,截止2023年6月16日,某乙公司打款是19470元,剩余71930元于2023年9月1日前付清;
四、被告某乙公司付款记录,欲证实原告劳务班组的劳务费是由被告某乙公司进行支付,2023年6月16日公司打款19470元;
五、上海龙赛建筑208处长地梗A4地块工人工资表和相应的付款记录,欲证实被告方仅付清了成某劳务班组的三人工资23560元,剩余48370元劳务费尚未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不完整,中途工人各种借支的费用完全没有列入。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上都没有,被告转账是有证据的,被告全部交上去了,原告提交的是不完全的。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认为某乙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而且劳务分包合同上面也没有某乙公司的信息或签章等,而是写了某甲、某丙公司等信息,故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由法庭予以查明,依法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单位项目施工现场公示栏也没有某乙公司的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明目的第一项、第二项,因为某乙公司并非参与人,在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也不予认可,由法庭查明认定。对于第三项证明目的,被告某乙公司确实是项目的分包单位,被告某丙公司确实是项目的总承包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中途退场协议书、结算单,被告认为某乙公司并非协议的主体,也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结算单及诉状当中陈述的公司打款19470元,被告看不出来这个金额是怎么来的,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金额无法进行对应。被告对中途退场协议书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即使发放过工资也是属于代发农民工工资,流水上面也有显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十九页中的1500元没有接收人的姓名、信息,请法庭依法予以查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仅是代发农民工工资,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务关系,也未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和相应的付款记录没有某乙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及签章,应该是原告个人统计的表格,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由法庭予以查明,与某乙公司无关。
被告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李某统计的转账工资单、借条、收条、借支条、结账欠钱条子、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工人打卡记录、劳务合同保证书,欲证实被告李某已清偿原告的工资;
二、原告催讨工资闹事图片,欲证实原告为催要工资找工人围堵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统计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统计清单中黄某、***等是滇池华府的工人,不是某乙的工人,还有徐某、***、***、***也是滇池华府的工人,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可截止2023年6月16日结算金额是71930元,原因就在于确实有***等三个工人的工资是他们在结算以后已经付清了,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第九页中的聊天记录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面的金额是生活费,生活费在结算的时候已经完全扣除,生活费在滇池华府项目当中已经从相应的工程款进行扣减;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第十二页中的余某跟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第二十二页是完全对得上的,但是属于结算以后发放的工人工资;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第十三页中的转账记录是李某发放的生活费,原告刚才已经阐明了是在另外一个项目当中对生活费进行扣除,如果说没有扣除这个就结算,为什么没有说明,这就存在很大的问题,不符合常理;***也是滇池华府项目的工人,***属于三个工资已经发放的其中的一个,然后***是滇池华府那边的工人;被告提交的证据第十七页代发业务成功报告,上面有些部分虽然被涂掉了,但是原告可以向法庭说明这是被告某乙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的记录,也就是在结算的过程当中扣除的19470元实际发放记录,因此原告对流水是认可的;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考勤表,原告需要说明的是余某、成某、***、王某是原告在某乙的工人,而像***、***、陆某、母某、***不是原告的工人,他们是怎么来的原告不清楚,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及某乙生活费的借条,这些在结算的时候已经将相应的款项扣除;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收条,原告认为***不是原告的工人,不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人工资范围;被告李某提交的劳务合同保证书上的确是成某的签字,因为当时一个工人发生工伤,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扯皮然后就要求成某退出,然后就写了劳务合同保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成某和李某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受伤照片,原告认为之所以发生冲突也就是结算之后很多工人找成某要钱,因为成某没有资金去垫付这些钱,然后才会找到所谓的甲方也就是***(***),去公司堵大门,之所以会产生后续的纠纷就在于劳务费没有结清;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付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后面付的这些款项就是用于支付结算之后的工人工资,成某滇池华府面积结算书上面也是由李某跟成某结算的,可以提交给法庭作为一个参考,李某付的钱不是付这个项目的钱。
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长地梗项目4地块二期商品房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为证据,欲证实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确实总包方就是某丙公司,然后某乙公司是分包方。原告对企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单位项目施工现场公示栏加上成某和李某签订的工程中途退场协议及成某和李某签订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成某与被告李某于2023年2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某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某乙公司,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被告李某又只是某乙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原告和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是项目的分包单位,被告某丙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中途退场协议书》可以证实成某与李某签订退场协议书,成某退出劳务分包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长梗地项目:成某班组(外架)结算单》可以证实经结算,总产值明细A4和A1地块合计是91400元,某乙公司已打款19470元,剩余7193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某乙公司付款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某乙公司支付4月班组人员工资74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海龙赛建筑208处长地梗A4地块工人工资表和相应的付款记录,因其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具体的制作时间,也没有被告签字或签章,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转账工资单、借条、收条、借支条、结账欠钱条子、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工人打卡记录、劳务合同保证书等证据,对于其中原告认可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催讨工资闹事图片可以证实原告为催要工资找工人围堵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李某、某乙公司对于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长地梗项目4地块二期商品房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被告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丙公司将长地梗项目4地块二期商品房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李某是被告某乙公司长地梗项目4地块项目管理人员。2023年2月6日,原告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大华A4地块所有外架搭设。202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工程中途退场协议,协议约定“成某与李某在2023年2月6日签的某上海龙赛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因客观原因,成某同意于2023年5月8日和李某达成结束合同,退出此次劳务分包的工程。此工程双方公平协商达成,结算至2023年5月8日的施工总量李某同意支付总价90000元给成某班组,成某班组退出此工程的施工。双方同意遵守如下原则,成某班组工人工资由成某本人全部自行承担,不得找工地麻烦,此90000元工程款双方同意每月按总公司进度款支付某甲成某,付某乙90000元即止”。2023年6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转账给原告5970元和1500元,交易详情为“4月班组人员工资”。202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长地梗项目成某(外架)结算单》,结算单明确“总产值明细包括以工程中途退场协议为准总产值90000元和A1地块收尾总产值1400元,以上总产值总合计91400元,总借支明细为公司打款19470元,总剩余91400元-19470元=71930元,付款时间为2023年9月1日前付清账”。
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被告李某向原告成某及其工人支付多笔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上海龙赛建筑208处长地梗A4地块工人工资表》未载明具体制作时间,也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且被告李某于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向原告成某及其工人支付多笔款项,该工人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某进行了最终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原告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令,可于接到判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令,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令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二、生效事项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