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8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5)云01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及其他人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均认定为属于支付上诉人长地梗A4地块项目劳务费用,未查清所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为支付案涉长地梗(某甲)项目的劳务费用,以及接受款项的主体是否归属于上诉人劳务班组成员,仅因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就认定不存在欠付上诉人劳务费用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并未注明是支付长地梗项目工人工资或者直接支付至上诉人个人的银行账户,其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款项已经支付某毕,否则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第二、一审法院忽略关键性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已经于2023年6月16日达成《长梗地项目:***班组(外架)结算单》明确付款金额为71,930.00元,付款时间为2023年9月1日前付清,但从结算之日至今为止,上诉人个人并未接收到由四被上诉人所支付的任何费用,其已经支付某毕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完成,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当庭补充,李某用某甲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因此认为,某甲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分包人之一,李某是云南某丙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一定存在劳务分包。
某甲公司辩称,我和这个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帮助李某用我们公司的公账走款。是劳动监察部门通知我公司去,我按照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监督并且借钱给李某支付劳务费。
李某辩称,这个工程款我都付清了,还超了5万元,他应当还给我。
某丙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某丙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或承担责任无任何的依据,某丙公司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也未违法分包,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48,37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利息,以欠付的劳务费48,3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2023年的9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被告***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将长地梗项目4地块二期商品房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李某是被告某丙公司长地梗项目4地块项目管理人员。202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大华A4地块所有外架搭设。202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工程中途退场协议,协议约定“***与李某在2023年2月6日签的某上海龙赛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因客观原因,***同意于2023年5月8日和李某达成结束合同,退出此次劳务分包的工程。此工程双方公平协商达成,结算至2023年5月8日的施工总量李某同意支付总价90,000元给***班组,***班组退出此工程的施工。双方同意遵守如下原则,***班组工人工资由***本人全部自行承担,不得找工地麻烦,此90,000元工程款双方同意每月按总公司进度款支付给***,付某90,000元即止”。2023年6月13日,被告某丙公司转账给原告5970元和1500元,交易详情为“4月班组人员工资”。202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长地梗项目***(外架)结算单》,结算单明确“总产值明细包括以工程中途退场协议为准总产值90,000元和A1地块收尾总产值1400元,以上总产值总合计91,400元,总借支明细为公司打款19,470元,总剩余91,400元-19,470元=71,930元,付款时间为2023年9月1日前付清账”。
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被告李某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多笔款项。
一审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上海某建筑208处长地梗A4地块工人工资表》未载明具体制作时间,也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且被告李某于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多笔款项,该工人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李某进行了最终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滇池华府结算材料,欲证明除案涉某甲外,李某还将滇池华府项目当中的部分外架拆除也分包给上诉人做。经质证,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某甲公司对真实无法确定。某丙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滇池华府项目与本案所涉长地梗项目(某甲)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1、“202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工程中途退场协议”有异议,认为李某是某甲公司的代理人。2、“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被告李某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多笔款项”有异议,认为一审未查清支付情况。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事实异议1,案涉工程中途退场协议上系李某和***签字,一审对此认定无误,至于李某的身份问题,属于观点性意见,不属于事实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1不予支持。对于事实异议2,上诉人对收款事实认可,但认为部分款项属于滇池华府项目工人劳务费,属于观点性意见,不属于事实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2不予支持。综上,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邓某认可其在本案中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代李某支付,不再单独主张权利。上诉人认可翁某甲收到的9260元、余某收到的6850元、翁***收到的7200元,刘某收到的2780元,系某甲的工人工资,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黄某甲收到的9200元,黄***收到的10,960元,张某甲收到的5448元,何某甲收到的3781元,许某收到的4000元,张***收到的2456元,白某甲收到的3298元,何***收到5900元,白***2704元,上诉人认为上述人员不是案涉某甲的劳务班组成员,而是滇池华府项目的劳务班组成员,因此,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上诉人提交的劳务班组成员名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而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考勤表,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同时,李某提交的考勤表上工人名单与其支付款项的主体亦不一致,而双方的结算单上也没有明确劳务班组成员及其劳务费的具体金额等内容,因此,对于具体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工人名单,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亦无法确定,基于上诉人认可上述人员系其劳务班组成员,而被上诉人李某主张上述款项均是支付某甲项目,本院据此认定可以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李某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双方的结算金额71,930元,上诉人关于欠付工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支付的其他款项,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评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裁判生效时间】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