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鑫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

怀来鑫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30民初13号
原告:怀来鑫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新保安镇枣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怀来鑫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越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腾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067194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67194元车辆修复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号为0218110151000360000411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1人,保险费为31.19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保险费为673.43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费为7744.4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费为5310.59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52.79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车主,厂牌型号为:三一SYM5180THBES混凝土泵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7日24时止。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了13816.49元人民币的保险费。
2018年7月1日,保险车辆为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解登宽自家房屋改建进行混凝土浇注和地基圈梁施工作业,下午5时左右泵工张某遥控泵车大臂管在南房地基圈梁浇注混凝土时,泵工张某遥控泵车大臂不慎碰到地基上方东西走向的10千伏高压线,泵车东侧车尾泵车司机**被高压电击倒,泵工张某看到后用铁锹去救**,不幸也被电击倒地,之后两人身体冒烟起火,张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服务平台955**进行了电话报案,当时被告已将此案受理(受案号为181160023404)。2018年7月8日经与两名死者家属协议,一次性赔偿补偿人民币各9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有关费用,另外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死者家属的住宿费、就餐费、交通费等原告共支出60000余元。事故发生后,泵车送***三一维修站进行维修,产生车损费70000余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赔偿,被告却以第三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以及与致害人恶意串通行为等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在进行操作时存在违反操作规范,属于重大过失,属于保险条款9.4、9.6、25.2、26.4免赔事项;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6页28条约定,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保险条款的规定,该项条款所承保的主体为被保险车辆自身的损失,而不涉及对三者及车上人员的损失赔偿。其次,从该条款的字面表示上理解也能理解为车辆损失而非人伤损失,条款的名称不存在歧义,不需要相关保险及法律知识的一般大众均可理解。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第三者范围的认定,两名死者的原始身份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在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同意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同时,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一份,投保车辆车架号为LFCDF94P9J1000510,厂牌型号为三一SYM5180THBES混凝土泵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车辆类型为特种车二。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万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责任限额0元,保险费673.4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万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六)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项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2018年7月1日,保险车辆为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解登宽自家房屋改建进行混凝土浇注和地基圈梁施工作业,下午5时,作业泵张某虎遥控泵车大臂管在南房地基圈梁浇注混凝土时,不慎将泵车大臂碰到地基上方东西走向的10千伏高压线,导致泵车东侧车尾泵车司**勇被高压电击倒地,泵张某虎看到后用铁锹去**勇,不幸也被电击倒地,之后两人身体冒烟起火,导张某虎**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怀来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民宅改建7.1触电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泵张某虎在进行混凝土浇注作业时,知道地基上方有高压线却未停止操作,而是违规冒险继续进行混凝土浇注作业造成。
2018年7月8日,原告分别张某虎**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补偿两名死者家属人民币各9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损失等有关费用。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送至***三一维修站进行维修,共计花费67194元。
另查明张某虎是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怀来县人民政府关于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民宅改建“7.1”触电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原告**勇张某虎家属达成的协议、谅解书、收条、收款时照片张某虎**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车辆修理发票三张及费用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免责条款能否适用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均有“故意行为”责任免除的相关约定,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中还规定“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属于免责事项。也即存在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恶意串通行为时,被告可以免除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泵张某虎违规冒险作业行为造成,属于过失行为。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犯罪或恶意串通行为及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依据免责条款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扩展条款如何认定问题。该险种的全称为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从文义解释,该险种涉及的是车辆损失保险,而非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投保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本车车辆受损,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为此实际支出修理费67194元,系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能否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问题。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对泵车的操作属于对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勇虽为车辆的驾驶员,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车下,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不再是“车上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同理,泵张某虎的身份亦为“第三者”,二人因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系与两名死者的家属协议进行赔偿补偿各910000元,共计182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依据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勇张某虎的损失未表异议张某虎系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每人的死亡赔偿金为6109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年×20年),两人合计120余万元,再计算其他损失,数额已超出保险限额,原告就以上赔偿金已实际给**勇张某虎家属,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怀来鑫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1067194元(其中车辆修理费671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对该部分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