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958号
原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新保安镇枣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1698弄30号21幢3层342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7月8日的货款6,931,516.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7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38,139元,及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下花园区翡丽府”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对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结算方法、货款支付、交货时间和地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7月8日,被告尚某原告货款6,931,516.31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诉讼,同时披露签约地为上海•北外滩•***路1058号阳光控股大厦6层,但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杨浦区,现有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上海市杨浦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故该地与双方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涉阳光城纠纷,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但在无证据材料可证明上海市杨浦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给付欠付货款之义务,故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本案应由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宇彤
书记员 邹瑞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