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鑫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0民初241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姜国庆,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丁宏学,男,北京广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新保安镇枣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建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男,系公司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峰,男,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庆和丁宏学、被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原告39.958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受北京国丰盛祥建设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与被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搅拌车(泵车)同时在北京国丰盛祥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项目工地上工作。16点左右,应鑫腾公司泵车司机的要求,原告***帮忙扶着泵车泵管出口,方便搅拌水泥倾倒在工地上。原告***扶着水泥管的时候,泵管突然激烈抖动喷射,水泥管甩动,水泥石浆喷射到了原告***身上,原告***被巨力打击摔倒。工地遍地石子,原告***腰部等严重受伤。工地施工单位北京国丰盛祥建设有限公司紧急送原告***就医,最终由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确诊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腹部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轻度挫伤。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入院治疗,2019年9月16日出院,不断复查休息等待后续治疗。住院出院前后,北京国丰盛祥建设有限公司帮助原告支付医药费等共计:11.134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泵车工作中致使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是被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承保机构,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特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是事实,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我公司认为应该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次事故并非是交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险,因非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使用,事故发生时所承包的车辆属正常情况作业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主张在厂区作业时原告应当具有一定安全意识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北京国丰盛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冀G×××××号混凝土泵车在北京国丰盛祥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项目工地上工作,16时左右,因被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冀G×××××号混凝土泵车司机要求,原告***帮忙扶着泵车泵管出口,方便水泥倾倒在工地上。原告***扶着水泥管的时候,泵管突然激烈抖动喷射,水泥管甩动,水泥石浆喷射到原告***身上,原告***被甩倒到地上,致使原告***腰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腹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轻度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4、二次手术取腰1-3椎体内固定钉棒系统费用约壹万伍仟(15000)元,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原告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5147.82元,鉴定费2608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410元(含租平车费、矫形器系北京国丰盛祥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9.9581万元。

另查明,被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冀G×××××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以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原告***系北京国丰盛祥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儿子姜国庆共同居住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辅助器械费票据、购房合同、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仲裁裁决书、交通费票据(含住宿费)、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辩称因非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系被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承保人,被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冀G×××××号混凝土泵车系被承保车辆,该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辩称的在厂区作业时原告应当具有一定安全意识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含住宿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含衣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05147.8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⑶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含二次手术))⑷护理费13720元(2800元+120元/天×(90天-14天+15天))⑸误工费42000元(6000元/月×210日(含二次手术))⑹伤残赔偿金149144元(37286元/年×20%×20年)⑺精神抚慰金6000元⑻交通费5000元⑼医疗辅助器械费2410元⑽鉴定费2608元⑾二次手术费15000元⑿财产损失500元,以上计345099.82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45099.82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4509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