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新保安镇枣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峰,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越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被上诉人鑫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730民初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000000元。2、本案二审费用由鑫腾跃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此次事故中,高志勇为标的车司机,不属于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院民一庭意见: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当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赔偿。因此,鑫腾跃公司所主张的人身伤亡赔偿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承担。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鑫腾跃公司的赔偿责任。
鑫腾跃公司辩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腾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067194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67194元车辆修复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一份,投保车辆车架号为LFCDF94P9J1000510,厂牌型号为三一SYM5180THBES混凝土泵车,使用性质为特种车,车辆类型为特种车二。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万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责任限额0元,保险费673.4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万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六)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项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2018年7月1日,保险车辆为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解登宽自家房屋改建进行混凝土浇注和地基圈梁施工作业,下午5时,作业泵工张晓虎遥控泵车大臂管在南房地基圈梁浇注混凝土时,不慎将泵车大臂碰到地基上方东西走向的10千伏高压线,导致泵车东侧车尾泵车司机高志勇被高压电击倒地,泵工张晓虎看到后用铁锹去救高志勇,不幸也被电击倒地,之后两人身体冒烟起火,导致张晓虎、高志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怀来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民宅改建7.1触电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泵工张晓虎在进行混凝土浇注作业时,知道地基上方有高压线却未停止操作,而是违规冒险继续进行混凝土浇注作业造成。
2018年7月8日,原告分别与张晓虎、高志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补偿两名死者家属人民币各9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损失等有关费用。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送至张家口三一维修站进行维修,共计花费67194元。
另查明,张晓虎是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免责条款能否适用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均有“故意行为”责任免除的相关约定,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中还规定“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属于免责事项。也即存在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恶意串通行为时,被告可以免除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泵工张晓虎违规冒险作业行为造成,属于过失行为。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犯罪或恶意串通行为及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依据免责条款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扩展条款如何认定问题。该险种的全称为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从文义解释,该险种涉及的是车辆损失保险,而非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此法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投保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本车车辆受损,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为此实际支出修理费67194元,系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能否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问题。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对泵车的操作属于对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高志勇虽为车辆的驾驶员,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车下,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不再是“车上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同理,泵工张晓虎的身份亦为“第三者”,二人因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系与两名死者的家属协议进行赔偿补偿各910000元,共计182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依据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高志勇、张晓虎的损失未表异议。张晓虎系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每人的死亡赔偿金为61096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年×20年),两人合计120余万元,再计算其他损失,数额已超出保险限额,原告就以上赔偿金已实际给付高志勇、张晓虎家属,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腾越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1067194元(其中车辆修理费671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此次事故中,高志勇为标的车司机,不属于第三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鑫腾跃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发生本案触电致高志勇死亡的事故时,高志勇处于车下,此时高志勇所处的位置不属于车上人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造成高志勇的死亡,系高志勇直接操作所致,高志勇不能成为本案的受害人。因经“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民宅改建7.1触电事故调查组”调查,本案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泵工张晓虎操作泵车进行混凝土浇注作业造成,不是高志勇进行直接操作所致,故高志勇死亡的结果不是因其本人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害,应当认定高志勇为本案的受害第三人。一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鑫腾跃公司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宋凯阳
审判员 闫 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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