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4171号
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铺镇文明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铺镇**铺社区文明东路34号忘不了园区厂房生产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住湖南省宁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申请,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自2012年3月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起已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劳动仲裁认定的劳动关系时间是2012年3月至2020年9月,但是实际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份被告还是在原来的工作地点工作,只是由原告的关联企业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劳动关系也应当与原告同时建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原告所述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辩称自2012年3月起为原告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未予承认。被告提供了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明细、被告在2012年的银行交易流水、原告在2012年2月出具的“工本费”收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在指定期间亦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亦未提出讼争期间双方有解除、中断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入职原告处工作。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入职原告处工作,由原告以按件计薪方式按月支付工资,原告并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7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18日止。2020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止,自2020年6月开始由第三人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在2020年前后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均没有发生变化。2021年4月被告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并与第三人办理了离职手续。经被告申请,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2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转移至第三人。
第三人系湖南忘不了***和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2020年6月开始承接原告的服装生产业务,并直接聘用原告原生产板块员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被告自2012年3月起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未发生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中断的事实,故应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对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亦裁决确认该期间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且有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缴费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当月及此后的工资亦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可据此认定被告系2020年6月1日开始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有权主张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但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第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应认定2020年5月31日前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1日起被告已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