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

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4175号 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铺镇文明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原、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申请,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诉称被告系2013年3月18日入职原告处,被告辩称系2012年11月开始入职。原告提交了《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求职,3月16日填报《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当日经被告人资部、生产部等审批“同意试用”,被告的“工作经历”栏填写其原工作单位为旺旺食品厂,工作时间为“2011-2013”,结合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经本院释明举证证明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后,被告在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由社保中心**证明的讼争时段参保及缴费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用工之日”的具体日期。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原告处。2013年3月18日、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2018年3月19日至2023年3月18日。原告自2020年4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现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并由原告按月支付工资。经被告申请,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亦有劳动合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填写的《职位申请表》有关内容,可认定被告系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请职位、3月18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用工之日早于合同订立之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今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