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

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4177号 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铺镇文明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铺镇**铺社区文明东路34号忘不了园区厂房生产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住湖南省宁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原、被告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20年6月1日起被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经被告申请,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虽然被告在2020年6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时间、管理人员并没有变化,第三人与原告系关联企业,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原告所述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09年12月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每天固定时间上下班,由原告以按件计薪方式按月支付工资。2009年12月4日、2015年3月2日双方两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2019年11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2020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4年12月4日止,自2020年6月开始由第三人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在2020年前后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均没有发生变化。经被告申请,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系湖南忘不了***和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2020年6月开始承接原告的服装生产业务,并直接聘用原告原生产板块员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2月4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亦有劳动合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当月及此后的工资亦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可据此认定被告系2020年6月1日开始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有权主张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但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第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应认定2020年5月31日前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6月1日起被告已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