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9073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铺镇文明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铺镇**铺社区文明东路34号忘不了园区厂房生产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住湖南省宁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忘不了服饰)、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忘不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自2006年2月至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清洁、烫工等连续工作至今,原告为督促被告补缴社保事务,申请仲裁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人与忘不了服饰自2009年7月起至202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忘不了**自2020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入职时间系2006年2月,且忘不了服饰、忘不了**实系同一公司,应对原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忘不了服饰、忘不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20年6月起已与忘不了**成立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诉称其自2006年2月起入职被告忘不了服饰处,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最早在2006年4月27日曾发生被告忘不了服饰委托银行代付给原告的转账,该证据初步可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4月开始已入职被告忘不了服饰。被告忘不了服饰未提供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应建立的职工名册,也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就该事实争议确认如下:原告自2006年4月开始入职被告忘不了服饰。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6年4月开始入职被告忘不了服饰工作,由被告忘不了服饰以按件计薪方式按月支付工资。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忘不了服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忘不了服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忘不了**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2020年5月及此前由被告忘不了服饰向原告支付工资,2020年6月开始由被告忘不了**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2020年前后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没有发生变化。经原告申请,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人与忘不了服饰自2009年7月起至202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忘不了**自2020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忘不了**系湖南忘不了***和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2020年6月开始承接被告的服装生产业务,并直接聘用被告原生产板块员工,被告忘不了服饰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忘不了服饰自2006年4月开始实施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为,被告亦未主张讼争期间原、被告有终止、解除、中断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忘不了服饰自2006年4月开始成立劳动关系。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忘不了**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同时开始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忘不了**自2020年6月1日开始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忘不了**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当月及此后的工资亦由被告忘不了**向原告支付,可据此认定原告系2020年6月1日开始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被告忘不了服饰未支付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把在被告忘不了服饰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新用人单位被告忘不了**的工作年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