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9123号
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铺镇文明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铺镇**铺社区文明东路34号忘不了园区厂房生产大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忘不了服饰)与被告***、第三人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服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与原告发生争议,并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2022年9月7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2)96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自2009年8月21日至202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据此说明,劳动合同,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依照民事证据规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认为其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举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的情形下,认定原、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忘不了服饰从事后勤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两年。2014年5月28日,原告忘不了服饰与被告***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2017年5月5日,原告忘不了服饰与被告***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8年4月27日,原告忘不了服饰与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2020年6月1日,第三人**服饰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工作期间,原告忘不了服饰及第三人**服饰按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后因双方之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忘不了服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7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案字(2022)第967号裁决书,裁决***与忘不了服饰公司自2009年8月21日至202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与**服饰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忘不了服饰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仲案字(2022)第96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因各方对***裁决确认的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2014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忘不了服饰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被告***提交了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忘不了服饰按月支付其工资的银行流水及部分参保证明,该证据已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忘不了服饰未提供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应建立的职工名册,也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以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该时间段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服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09年8月起至202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第三人湖南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6月起至今成立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省忘不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