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民终7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甲,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倪家营社区云南巨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电气厂房D区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2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购销合同结算单上诉人并未加盖公章,也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办理的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变形缝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案涉合同的指定收货人为***、***,相关送货单据必须由指定的收货人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递交的销货清单、对账单均不是合同指定的人员予以签收和办理的结算。一审民事判决书第4页,错误认定上诉人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完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份结算并无上诉人的任何盖章,是被上诉人的单方结算。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货款为人民币291974.82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变形缝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与上诉人办理最终结算。二、本案货款付款条件并未完全成就、付款期限未届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变形缝材料购销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案涉项目至今并未办理最终竣工结算,上诉人的付款期限未届满,被上诉人以全部款项予以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变形缝材料购销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月15日对账,次月20日前支付至对账总金额的70%,项目竣工后两个月后支付至95%,余款在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并收回尾款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不计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依法成立存续的企业法人,《变形缝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关条款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上诉人与建设单位未就案涉项目办理最终结算也未收到相关款项,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二)本案被上诉人截止至今并未向上诉人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变形缝材料购销合同》第十条发票提供时间约定:每月结算单经双方核对确认后,被上诉人应在10日内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至符合上述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约定、双方交易习惯,均是由被上诉人先开具足额发票后,上诉人再予以付款。因被上诉人截止至今并未履行合同开票义务,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三、案涉货款付款期限未完全届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变形缝材料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是不予计息的,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分阶段的,一审法院直接以所有未经上诉人确认的最终结算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利息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本金291974.8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未付款项291974.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1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为8056.07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300030.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变形缝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EPC-21号),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变形缝材料,合同金额为255046.43元,其中不含税225704.80元,增值税29341.63元。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对账,次月20日前支付至已对账总金额的70%,项目竣工后两个月后支付至95%,余款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并收回尾款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不计息。每月计算单经双方核对确认后,乙方应在10日内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符合上述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若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及时送达导致甲方不能及时抵扣,乙方除不开合同约定的发票外将承担发票金额10%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材料,2021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291974.82元,被告在材料采购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但货款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另确认,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项目2021年9月29日竣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2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形缝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EPC-21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材料,且双方就提供的材料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案涉项目被告自认于2021年9月29日已竣工,但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对此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91974.82元。根据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支付时间自2021年11月3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由于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该纠纷的发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2020元,依法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甲支付货款291974.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3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案涉结算单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也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办理的结算,故该结算单不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变形缝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供货的案涉工程云南出版电子上午现代物流中心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系其承建项目,且上诉人认可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29日竣工,而***系上诉人的财务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虽然《材料采购结算单》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指定人员办理的结算,而加盖的项目章上也明确载明无权用于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等事项,但由于案涉《材料采购结算单》上材料主管部门的签字人员为上诉人的财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仅作为案涉购销合同的卖方,其有理由善意的相信***作为上诉人的财务工作人员,其有权代表上诉人对所承建的项目涉及财务的方面进行结算,即其能够代表上诉人签订案涉《材料采购结算单》,故案涉《材料采购结算单》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案涉结算单上确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其次,上诉人主张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完全成就,付款期限未届满,故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竣工后,上诉人应支付至95%的货款,剩余5%的货款应在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并收回尾款后一个月内支付,但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并非该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法直接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第二,上诉人认可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9月26日竣工,现已竣工近一年的时间,上诉人作为其与案外人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过法律手段向案外人行使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全部货款。
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变形缝材料购销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发票提供时间:每月结算单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后,乙方应在10日内提供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符合上述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若因为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未及时送达导致甲方不能及时抵扣,乙方除补开合同约定发票外将承担发票金额10%的违约责任。”根据其文本意思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并非是“先票后款”形式,而是被上诉人如未能及时送达发票用于抵扣,则补开发票及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开具足额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就案涉货款已结算,并且案涉工程现已竣工,上诉人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造成被上诉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91974.82元及自2021年11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