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10669号
原告: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倪家营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1983966W。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平,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镇永定街。
法定代表人:杨家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998555785。
原告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与被告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269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96.72元(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折算为每日万分之一点六),从2015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款项支付之日止);3.判令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1391.7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购买原告电缆产品,共计货值人民币592804元,截止2015年3月底止已付货款570109元,尚欠22695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拖欠至今。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2019年1月7日己经双方以《对账函》书面进行了确认,但直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己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友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对账函》一份,确认原告巨力公司于2014年1月供给被告友盟公司一批电缆,总金额为592804元,截止2015年3月被告友盟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70109元,尚欠原告巨力公司货款2269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695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视为至此期限届满,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并未约定违约金或,本院综合支持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公告费26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及主张债权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未举证证实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59元,并支付以226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3元,原告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昆明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邓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