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7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西苑开发区凯苑9幢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彭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倪家营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签订后,巨力公司进行了供货,实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后续款项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巨力公司持有实力公司开具的清洁验收单之日起,向实力公司申请支付货款的100%,实力公司在30日内结清每批货款。但是巨力公司一直未持清洁验收单申请支付货款,因此未付款的原因不在实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巨力公司均应先开增值税发票,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系附随义务,与约定不符。实力公司在未收到清洁验收单和税票前,有要求对方先履行的抗辩权。
巨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力公司立即所欠货款2466945.97元;2.判令实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9728.53元(按照应付未付金额每日0.05%计算,从付款义务产生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诉讼费及巨力公司为主张债权出生的相关费用由实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0月18日,实力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了《实力心城三期铜芯、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实力公司向巨力公司购买“野力”牌铜芯电线、电缆产品,本合同供货无预付款,合同总价款最终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时间与供应量结算,货物单价不变,按照每批次货物验收合格并交付后乙方持有甲方开具的“清洁验收单”之日起向甲方申请支付货款100%,甲方在30日以内结清每批次货款,鉴于甲方不支付预付款的特殊情况,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经核对,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成本采供部、材料供应商在6份《开箱验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供货数量、检验情况、检验结果,货物总价款为3169009.97元,实力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3月29日付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力公司对巨力公司提交的开箱验货单无异议,故,巨力公司主张的差欠货款2466945.9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实力公司抗辩,付款条件须巨力公司持有“清洁验收单”的问题,实力公司已经向巨力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已付款项对应的由巨力公司交给实力公司的“清洁验收单”,而巨力公司提交的开箱验货单载明了检验情况及结果,故,一审法院由此确认巨力公司出具开箱验收单即达到要求实力公司付款的条件。另,实力公司抗辩的开具发票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巨力公司承担的合同主给付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实力公司则应向巨力公司足额支付价款,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实力公司以从给付义务的履行对抗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不符合合同要旨,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实力公司不能以巨力公司未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如存在实力公司支付价款后,巨力公司拒不开具发票的问题,该公司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揭发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至于巨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约定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巨力公司开具的前四张开箱验货单,成本采购部最后签字的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四张单子的总金额为2738165.07元,结合合同约定在30日以内结清全部款项,付款时间于2019年1月4日届满,后两张开箱验货单成本采购部最后签字的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二张单子的总金额为430844.9元,付款时间于2019年3月13日届满,巨力公司提交的六张开箱验货单金额共计3169009.97元,巨力公司主张3166945.97元,一审法院按照巨力公司自认的数额进行核算,实力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3月29日付款200000元,按照还款时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见下表:
欠款金额
欠款时间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违约金
2736101.07元
2019.1.5-1.30
2019.1.30
500000元
34201元
2236101.07元
2019.2.1-3.13
44722元
2666945.97元
2019.3.14-3.29
2019.3.29
200000元
18669元
2466945.97元
2019.3.29-4.30
39471元
综上,实力公司差欠的货款为2466945.97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为137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实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巨力公司支付货款2466945.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063元,共计2604008.97元。二、驳回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6元,由实力公司承担13786元,巨力公司承担12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巨力公司要求实力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466945.97元应否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巨力公司持采购合同、开箱验货单等要求实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66945.97元。实力公司则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巨力公司并未出示清洁验收单,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未达到付款条件。经本院审查,其一,对于实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70万元的部分,双方均认可实力公司并未向巨力公司出具清洁验收单;其二,二审中,实力公司并不能解释说明其主张的清洁验收单的行文样式;其三,巨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开箱验货单上有双方签字确认,且记载了检验情况和结果。综上,本院认为,巨力公司主张的开箱验货单就是合同约定的清洁验收单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确认巨力公司出具开箱验货单即达到要求实力公司付款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实力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巨力公司应当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实力公司才付款的问题。首先,双方均确认,巨力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实力公司仅支付了70万元。即双方实际履行中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且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付款,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卖方的附随义务,买方并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权利人亦可向行政主管机关反映,情况予以解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亦不存在过高的情况,一审法院分段计算支持至2019年4月30日为1370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实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2元,由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