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578号
原告: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开发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倪家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1983966W。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帆,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静娴,女,199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曲靖市麒麟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4栋1单元7层32号房。
法定代表人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波,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电缆公司)诉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电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帆、被告正航电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力电缆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拖欠的货款903687.34元及违约金425716.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正航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同不仅约定正航电力公司向我公司采购电线电缆,而且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14190556.90元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正航电力公司仅支付货款13286869.56元,至今尚欠903687.34元。虽然我公司多次派员上门催收,被告正航电力公司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巨力电缆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巨力电缆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7月19日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及《合同附表》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内容。3、《批发销售单》复印件十二份共9页,拟证明巨力电缆公司已向正航电力公司累计供货14190556.9元的事实。4、《客户结算往来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巨力电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正航电力公司尚欠货款903687.34元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十二份各1页,拟证明正航电力公司累计向巨力电缆公司支付涉案货款13286869.56元的事实。
被告正航电力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巨力电缆公司就电线电缆采购事宜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是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巨力电缆公司确实向我公司供货14190556.9元,我公司也相继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货款,现在仅拖欠质量保证金。第二、不支付质保金主要是施工中出现架空线断裂、YJV22-8.7/15KV-3×300电缆出现绝缘层破裂等质量问题。目前,我公司正与施工方协商鉴定事宜。第三、我公司的意见是与原告协商延期开庭,待质检鉴定结果出来后,我们自行协商付款事宜。第四、原告巨力电缆公司提供的供货销售单未经双方结算确定,也没有施工方的签字,我公司正在积极与施工方对接。
被告正航电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巨力电缆公司系1996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的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钢芯铝绞线、钢绞线、碳钢丝、铜绞线、电线电缆的生产、销售;通讯设备、电器成套设备及配件、金属材料的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仓储及物流服务等。被告正航电力公司系2015年4月24日注册成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
2017年7月19日,以原告巨力电缆公司为乙方(需方)、被告正航电力公司为甲方(供货方)就采购电线电缆事宜在黔东南州凯里市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正航电力公司向巨力电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用于荔波樟江风景区(大、小七孔)提质扩容项目10KV线路配电网改造工程。2、所有电力设备在施工或者运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通过国家质检中心检测后不属国家标准产品,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所有款项,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直接和间接损失;如设备质量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所有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3、甲方预付定金40万元;第一批货到当日或(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300万元;2017年9月28日前支付465万元;2017年11月2日前付清尾款140万元(由于数量不准确,买卖双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本合同分四批次供货)。4、甲方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6个月满后,甲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甲方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每日应按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5、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变更,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标的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巨力电缆公司依约向被告正航电力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供应电线电缆,货款共计14190556.9元。期间,被告正航电力公司相继支付原告巨力电缆公司货款12笔,累计13286869.56元。因被告正航电力公司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巨力电缆公司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截止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正航电力公司尚欠原告巨力电缆公司货款903687.34元。
同时查明:原告巨力电缆公司向被告正航电力公司供应的涉案货物(电线电缆)均有施工方的经办人签字,并注明“收货数量无误”、“货已收”或者经办人电话号码等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巨力电缆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被告正航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本院采信原告巨力电缆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巨力电缆公司不仅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而且每次供货均经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方经办人签字验货无误,被告正航电力公司从未对货物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甚至支付了约93%即13286869.56元的货款,足以说明涉案电线电缆买卖关系的客观存在。被告正航电力公司将原告巨力电缆公司供应的电线电缆投入施工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又有悖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正航电力公司尚欠原告巨力电缆公司货款903687.3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正航电力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总标金额3%的违约金即425716.70元。
综上所述,原告巨力电缆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电线电缆质量问题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3687.34元及违约金425716.70元,共计1329404.04元。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4元,减半收取8382元,由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春香
书记员雷凤英